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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魏玉英張銘晃

原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裕智(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Rowan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妝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088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以註冊第446263號「RIMOW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商標未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由第1 個大寫英文字母R 與其他5 個小寫英文字母「owana 」組成,而以字母R 為第1 字,字母A 為第6字,且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4 個相同字母者,所在多有;又原告創設系爭商標之構想來源為之前飼養「龍魚學名:ARowana 」時所發想而得,在設計時將「A 」字母與「R 」字母相結合,以隱含設計於其中,而形成外觀像「A 」又像「R 」的變體「R」字,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的線條字體「RIMOWA」組成,且其僅以大寫正楷方式稍加設計,依序排列,其外觀上呈現簡潔但呆板之感受。又系爭商標第1 音節「Ro」,發「ㄖㄡ→諾」音,第2 音節「wa」,發「ㄨㄚ→瓦」音,第3 音節「na」,發「ㄋㄚ→納」音,中文拼音讀音法為「諾、瓦、納」,而據以異議商標第1 音節「RI」,發「ㄖ」音,第2 音節「MO」,發「ㄇㄛ→莫」音,第3 音節「WA」,發「ㄨㄚ→瓦」音,中文拚音讀音為「日、莫、瓦」。再者,系爭商標係以龍魚學名「AROWANA 」為概念,經過精簡融和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其董事總經理「理查. 莫爾斯策克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全名之簡寫命名而得之。因此,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不同,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二)識別性差異:系爭商標已為我國著名商標,其所表彰的識別性與信譽已為行李箱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依照原告委託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進行二商標之識別性調查,具有普通購買知識經驗之人,可明確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性,不會混淆誤認。

(三)行銷方式及消費族群不同:系爭商標主要銷售方式為網路購物平台與電視購物,且系爭商標的商品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1,500 元-4,000元間,而據以異議商標經由百貨公司與實體專賣店為販售場域,且其商品售價介於16,000元-37,000 元間,二者價差達10倍以上,顯現出不同之消費族群,市場區隔與差異明顯可辨。

(四)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大量使用於電視購物及網站平台,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當時顯然尚未為國內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否則,被告豈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會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並准予商標註冊。因此,系爭商標確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係違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由6 個字母所構成且其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而整體外文亦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 」、「W 」、「A 」,僅外文排列順序存有差異,然二者外觀、讀音仍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於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為參加人所獨創,且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及相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GOOGLE圖片搜尋資料及自100 年以來相關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而參加人於92年即在臺灣開設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已有14個銷售點,此外,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則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反觀依原告檢送系爭商標旅行箱等商品之資料,部分並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餘使用事證數量有限,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五)衡酌二商標近似之程度不低,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一)二商標高度近似:

1.二商標外觀部分:字樣均為6 個英文字母,予人寓目印項深刻之字首均為「R 」,結尾均為「A 」,均有字母「R 」、「O 」、「W 」、「A 」,字母「O 」、「W」、「A 」之排列順序相同,二商標諸多相同點,乍見之下,極有可能產生系列商標或來源相同之錯覺。

2.二商標讀音部分:原告所提外交部之資料,僅係提供國人將中文姓名翻譯為外文以辦理護照使用,實不得作為判別系爭商標發音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音節發音,僅為原告單方說詞,委不可採。

3.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是由龍魚之學名「Arowana 」衍生而來,然其僅隱喻在原告主觀想法內,外部消費者無從得悉,其僅得由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外觀作客觀判斷,原告所為龍魚之說,並不影響兩造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

(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妝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等商品,消費者易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共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產生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聯想,二者自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較強: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成立於西元1898年,並於西元1937年首度推出鋁製行李箱,商標名稱亦因而以繼任者理察·莫爾斯策克之「理察」全名(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之簡寫而命名,是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為參加人所獨創,且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字樣,並指定使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深獲許多知名人士喜愛,且參加人於92年在臺灣開設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並同時在北、中、南各設3 家旗艦店,另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後,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行李箱等相關商品。

(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原告除有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563171 號「諾瓦納ROWANA」商標,然實際使用時,未使用中文「諾瓦納」,並加上橫式橢圓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英文字均為6 個字母,均以「R 」開頭,「A 」結尾,均有字母「R 」、「O 」、「W 」、「A 」,字母「O 」、「W 」、「A 」之排列順序相同,同樣標示於行李箱、公司網頁、廣告文宣上,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原告銷售之行李箱即為參加人之產品,又原告實際在銷售市場上使用態樣,極盡模仿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能事,不只是商標模仿,廣告、網站、行李箱上皆然。是原告不僅投機取巧變換商標,企圖使消費者誤以為其自展自銷之行李箱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RIMOWA」,顯見原告企圖仿冒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六)綜上,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以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顯非巧合可置辯,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4 月30日,註冊公告日為102 年11月16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5 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按現行商標法為105 年12月5 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二)本件爭點: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 、81-85 頁),堪認為真正。又參加人前對系爭商標提起商標異議時,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1、12款規定,且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僅爭執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墨色橫書外文之6 個英文字母所構成「Rowana」,其中起首英文字母「R 」雖略經設計,惟其設計變更極為細微,予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楚辨認其為英文字母「R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左至右墨色橫書外文之6 個英文字母「RIMOWA」置於長橢圓形框內構成,二商標相較,外文書寫字體及其組合方式固有差異,惟二商標均有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Rowana」與「RIMOWA」,而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又二商標之外文皆由6 個英文字母組成,且整體外文亦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W 」、「A 」,其字首、字尾字母皆分別為「R 」、「A 」,僅外文字母排列順序略有不同,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即有雷同之處,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則以二商標之整體外文之其中4 個相同字母「R 」、「O 」、「W 」、「A 」之念讀均相同,雖其整體6 個外文字母排列順序略有不同,致依文字排列順序之讀音有所差異,然上開英文字母為消費者所熟習之外文,整體連貫唱呼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是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及讀音均屬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以字母R 為第1 字,字母A 為第6 字,且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4 個相同字母者,所在多有,被告以二商標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且有4 個相同字母,即逕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然與法有違云云,並提出原證6 所示註冊在案之RIAMBA、RICOLA、RIKOTA、RIMULA、RENOMA、REMORA、ROBINA、ROCIMA、ROWENA、ROKOMA、ROOMBA、ROMIRA、ROMIKA等商標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195-208 頁)。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所舉另案商標註冊個案資料,整體外文並非全然包含與二商標相同之4 個字母「R 」、「O 」、「W 」、「A 」,且上開個案間尚有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或圖形,與本件二商標之結合之外文文字外觀,已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分別為殺蟲劑、藥用糖果、削鉛筆機、各種礦物油、衣服、殺菌化學添加劑、化妝品、釣魚用具、家庭用清潔用機器人、工業用化學品、鞋等商品及代理進出口、應收帳款收買等服務,核與本件二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其個案註冊案情自與本件有別;況且,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是原告前揭主張本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可得知系爭商標「Rowana」之中文拼音讀音法為「諾、瓦、納」,而據以異議商標「RIMOWA」,中文拚音讀音為「日、莫、瓦」,二商標之讀音不同,又系爭商標之構想係取自「ARowana 」外文單字(龍魚)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明顯不同,二者非近似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8-10、174-175 、192-195 頁)。惟查:

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僅係提供國人將中文姓名翻譯為外文,提供辦理護照使用,與一般學習英語之發音方式有別,尚不得作為判別二商標發音之依據,復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之規定意旨,職是,本件二商標皆由6 個英文字母組成,且起首均為相同之英文字母「R 」,加以又二商標之外文皆由6 個英文字母組成,且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 」、「W」、「A 」,其字首、字尾字母皆分別為「R 」、「A 」,連貫唱呼讀音亦相彷彿,是依二商標之之外觀及讀音皆有雷同之處,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為近似之商標。

②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wana」、「RIMOWA」並非具有固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未必能完整、清晰辨識二商標外文字母排列或發音之差異,況且,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除非從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明顯即可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得知,否則商標設計者之主觀設計發想,相關消費者當無僅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縱以原告自陳系爭商標係以龍魚學名「AROWANA 」為概念,經過精簡融和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其董事總經理「理查. 莫爾斯策克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全名之簡寫命名而得之,顯然,就二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整體圖樣,消費者自無可能單從外觀或讀音而得知二商標設計理念之差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 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手提箱、旅行箱等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消費者外出攜帶物品或行李之收納目的等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不具任何字義,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內容,故據以異議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並與他人的服務相區別,佐以,參加人於西元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行李箱至今,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且於78年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結合其指定之「行李箱」商品,積極廣泛使用於行李箱等相關產品之行銷,至今已逾20餘年,已成為國人熟悉之高級行李箱品牌(詳如後述),則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參加人持續廣泛使用,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倘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則以系爭商標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近似外文「Rowana」,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是著名商標,依原告委託艾普羅公司進行二商標之識別性調查,具有普通購買知識經驗之人,可明確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性云云,並提出行李箱商標識別研究報告(下稱:市調報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11 頁、32-41 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市調報告乃其自行委由艾普羅公司製作,且並未包含業務期間、營業數量或曾進行調查報告等事項為說明,無法據以判斷從事調查之艾普羅公司是否為可信賴之市調主體。又上開巿調報告係就系爭商標置於長橢圓形框內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比較,則市調報告之系爭商標比對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已有差異。再者,依市調報告之問卷內容設計,調查地點係侷限在大臺北地區(臺北市+ 新北市)之各捷運站及附近商圈,且就將系爭商標置於長橢圓形框內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以同時同地比對方式進行調查,而其顯示成功訪問比例僅39% ,在如此地點侷限情形下進行調查,且抽樣調查成功比例有限之市調報告,是否可據為全國相關消費者對於二商標混淆誤認判斷之意見,亦有疑義。再者,以同地、時間差距不大之異時比對調查方式,亦顯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商標混淆誤認判斷原則未合,何況該市調報告未參酌其他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自無法以該具有瑕疵之市調報告,作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基礎。參以,上開市調報告訪查期間為105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惟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即102 年11月16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是上開市調報告,無從作為二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相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相關網站資料及GOOGLE圖片搜尋資料、自100年以來相關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見異議卷附證物袋內之異議附件10、11、12、13、14、15、16、17、44、45),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參加人於西元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行李箱至今,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另參加人於92年即在臺北市仁愛路開設臺灣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同時並在2013年完成設立北、中、南3 家旗艦店,此外,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提出系爭商標旅行箱等商品之展示照片,網路商城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原告官網資料、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道之時間一覽表、原告於電視購物台實際使用商標之照片、原告於聯合新聞網生活消費報導實際使用商標之照片、103 年12月6 日臺北市關渡區關渡宮所舉辦之公益路跑活動相關文宣照片、系爭商標行李箱商品服務吊卡影本等使用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38-54 、73-84 、120-126 、139 、152 頁)、101-102 年ROWANA SUMMER 森森電視購物頻道內容(見訴願卷第58頁;本院卷第65頁)、102 年2 月至103 年7 月電視購物頻道播放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6-77 頁),然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縱於102 年2 月至12月透過電視購物頻道推出銷售檔期,惟銷售狀況猶未可知,難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職是,本件審酌上開資料及市場情形,堪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原告與參加人均為販售旅行箱產品同業,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在全世界廣泛長期行銷,早已成為德國著名高級行李箱品牌,業如前述,是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2 年4 月30日)前,原告已因業務關係應早已明知據以異議商標行銷於旅行箱商品之事實,然其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旅行箱商品上,不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企圖,則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已難謂出於善意。又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563171 號「諾瓦納ROWANA」商標,然其於實際使用於旅行箱商品時,未使用中文「諾瓦納」,而係以英文「ROWANA」附加外置之橫式橢圓形外框(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二者之英文字均為6 個字母,均以「R 」開頭,「A 」結尾,均有字母「R 」、「O 」、「W 」、「A 」,字母「O 」、「W 」、「A 」之排列順序相同(「RIMOWA」及「ROWANA」),同樣標示於行李箱、公司網頁、廣告文宣上,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認二者屬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之商品(如附圖3 所示)。是以,原告長期經營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類似之行李箱等商品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其仍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文字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類似之商品上,再以極盡模仿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行銷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不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企圖,則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謂出於善意。

⑶又依卷附參加人提出網友於PTT 八卦網站討論區發表:「RE:「問卦」有沒有電視購物賣假貨之八卦?‧‧‧剛剛看到森森購物在賣RIMOWA的行李箱,一看價格標2900當場吐血也太便宜了,後來仔細一看才發現那個牌子是ROWANA,不僅品牌名稱像連LOGO跟行李箱設計也完全抄襲RIMOWA,主持人(○○)還跟廠商代表一搭一唱說這個牌子在歐美受到推崇一堆名人愛用,但這根本是中國(或是臺灣)做的山寨貨吧,世界上誰聽過ROWANA啊?根本是要騙不懂的消費者,也太誇張了…」、「推銷話術很明顯要讓不懂的人誤以為這就是世界知名的Rimowa,連商標都故意仿得很像」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除可顯示原告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惡意,亦可做為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情形之證據。

6.行銷方式與場所:

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表彰前揭旅行箱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手提箱、旅行箱等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商品可滿足相關相費者於外出攜帶物品或行李進行收納之相同需求且具關聯性,縱然原告主要以電視購物為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方式,然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亦仍有重疊之可能性,且依上所示網友於PTT 八卦網站討論區發表言論內容,亦顯示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是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7.綜上,本院審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堪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