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榮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 AG Langenthal)
- 代表人
- 艾德華‧費雪(Eduard Fischer)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MOTRE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14738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4年9月30日以註冊第727120、727410、691782、69579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6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根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呈之證據,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規模及成效,顯未達到將據爭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輻射至國內,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是以其知名度顯未達到我國。故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為國外著名商標且知名度已達到我國,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已當庭陳明,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潤滑油、機油」及「汽機車零配件」,分屬不同類別,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可稽。惟原判決竟作成歧異之判斷,復未說明其對「商品是否類似」之混淆誤認要素見解歧異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按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本不以國內使用證據為限,縱在國內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只要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亦可,綜合審酌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堪認於系爭商標103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表彰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雖非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屬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商品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關聯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