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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66號

聲請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及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調派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陸軍少校軍訓教官,相對人教育部民國101年6月14日臺軍㈠字第1010106368號令,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違反軍訓教官教學紀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等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聲請人乃向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申經相對人教育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102年4月10日再申訴決定亦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7號駁回再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法得就本院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抗告,惟原確定裁定未敘明聲請人何以不得再抗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曾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脫漏裁判,而聲明再抗告,鈞院則以再審處理,嗣聲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法官侯東昇、江幸垠及沈應南迴避,惟原確定裁定法官對於迴避事由,視而不見,顯有偏頗,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相對人教育部既以軍訓教官教學規定辦理,而將本件定性為教育人員事件,依教師法第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聲請人對本件懲處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及第423號解釋,本件懲處於實質上為行政處分,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以記過處分,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為適用法律錯誤,原確定裁定對之未述明理由,亦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歷次裁判。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提出補充裁判聲請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故以再審事件審理。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事件,雖曾聲請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之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林茂權,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之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許金釵、胡國棟等15名法官迴避上開再審事件之審理,惟該部分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敘明其不得聲請再抗告之依據,且原確定裁定法官對於迴避事由,視而不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予以具體表明,自難謂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另聲請原確定裁定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105年度裁字第576號、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迴避本案審理部分,因上開法官均未參與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自無法官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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