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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0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0號

聲請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駁回;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新竹縣政府會議決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和解筆錄、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附再聲證2至14等事證,亦未敘明聲請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援用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作為基礎,駁回再審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均係就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予以爭執之事證或相關裁判,而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亦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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