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蔡太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1月間(原判決植為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另原判決認裁處書誤植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0月11日亦有誤會,詳如後述)銷售新北市○○區○○○路00巷36號1樓、2樓、3樓、5樓、6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4樓、00巷6之1號、6之1號2樓、6之2號、6之2號2樓、6之2號4樓、6之3號、6之3號2樓、6之3號4樓、及臺北市○○區○○街00巷6號等共用部分、同巷6之2號地下1層、臺南市○區○○路18號地下1層等15戶房屋(其中有2門牌併為1戶之情形)及停車位(以下統稱系爭房屋),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76,041元,第1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8,802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元處2倍之罰鍰計417,6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旋即撤回。嗣被上訴人另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乃調增銷售額計8,259,405元,第2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970元,並處罰鍰412,97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更正,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後,更正核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7,474,800元,除第2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3,7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73,740元處1倍之罰鍰計373,740元。上訴人就第2次核定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8406號復查決定(下稱104年6月29日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法重新審查,認上訴人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5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039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4年6月29日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6,671元及罰鍰6,671元(亦即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67,069元、罰鍰367,069元;又依重審復查決定附表及其說明可知,上訴人銷售臺北市○○區○○街00巷6之3號房屋部分,因銷售契約訂定日期為96年11月10日,且已收取訂金,乃予排除,並未列計其營業稅額,另銷售臺南市○區○○路18號地下1層部分,因未查得買賣契約書,並未調增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是重審復查決定係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0月11日銷售其餘13戶房屋及停車位之違章行為,按查得實際買賣價格調增銷售額,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裁處書記載違章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0月11日尚無違誤,原判決以其誤植,容有誤會)。上訴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98年11月6日核定上訴人營業額為4,176,041元,營業稅額208,802元,罰鍰417,604元,經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而告確定,並繳納稅款及罰鍰在案,被上訴人於5年後重核稅額並予處罰,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於92、93、95年間向法院標得房地,整建後於94至99年間售出,業將出售房屋所得列為個人財產交易所得項下,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上訴人對出售房地僅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產生信賴,被上訴人變更認定上訴人為營業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就個人經常性、連續性之不動產買賣,於年度內達一定數量以上者,認定屬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上訴人於92、93年間亦曾向法院標得房屋,修繕後於96年以前出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屬營業人而無須課徵營業稅,卻對上訴人97年間出售房屋,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認定上訴人為營業人,其認定前後不一,並欠缺法律依據。實則,上訴人於97年間銷售之房地均係於92、93、95年間標得,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定課徵營業稅範圍不合,且該令釋所列要件並無「交易頻率(持續)」及「營利目的」,故上開2項非課徵營業稅之法定要件,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之應徵營業稅範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被上訴人僅以稽徵實務見解為據,顯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竟作成不同金額之核定,自無根據,且被上訴人取得拍賣款之營業稅稅金後,未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函)交付收據聯及扣抵聯予上訴人,於核定稅額時亦未將上訴人之進項金額予以扣除,致上訴人溢繳該進項金額之營業稅額,有違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營業稅208,802元,行政救濟利息603元及罰鍰417,604元,並自9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且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屬之,此即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意。至於「銷售行為」則係「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無非是就「出賣行為之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僅係解釋購入房屋出售行為在租稅法上認定是否為營業人之標準,並無限縮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月1日起,始能課徵營業稅。又本件係以法律規定作為課稅依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稽徵實務為課稅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屬誤解。㈡上訴人95至99年度出售房屋(含停車位)數量如下:95年度出售58筆、96年度出售50筆、97年度出售26筆、98年度出售4筆、99年度出售17筆,5年合計出售155筆,審酌上開交易頻率,顯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即非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查認為未經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尚難藉詞以已繳納綜合所得稅,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義務。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包括15筆房屋、停車位)及土地合併銷售,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辦理營業稅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除關於買受人林寶鸞外,被上訴人既另行查得買賣契約書,即依房屋實際買賣價格,重新計算銷售額合計11,517,425元,扣除第1次核定銷售額4,176,041元,調增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7,341,384元,應補徵營業稅額367,06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67,069元,因屬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㈣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原按房屋公契移轉價格核定銷售額計4,176,041元,營業稅額208,802元,並處罰鍰417,604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申請復查,嗣於99年4月15日撤回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復查,處分業已確定,應無退還之情事。㈤上訴人自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故上訴人向法院標購房地當時,被上訴人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扣抵聯,無需送交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⒈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按房屋公契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共計4,176,041元,第1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8,802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元處2倍之罰鍰計417,604元,經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於核課期間內依實際買賣價格調增銷售額8,259,405元,第2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970元,並處罰鍰412,970元,其後再更正核定調增銷售額為7,474,800元,補徵營業稅額373,740元,並按所漏稅額373,740元處1倍之罰鍰計373,740元,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追減補徵營業稅額6,671元及罰鍰6,671元,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額367,069元及罰鍰367,069元,尚無不合。⒉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營業稅法第6條關於營業人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所謂「事業」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如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即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關於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係提示認定符合營業人之標準,並未變更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納稅義務人及課稅期間之規定。上訴人連續銷售系爭房屋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被上訴人認係具有持續性之營利行為,為營業稅法所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課徵營業稅,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售所得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財產交易所得,並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而為核定,乃屬該所得稅之核定是否合法問題,無從逕認本件營業稅之核課係屬違法。⒊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於被上訴人查獲前亦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未准許上訴人扣抵系爭房屋之進項稅額,核無違營業稅法之規定,況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縱肯認買受法院拍賣物之進項稅額得予扣抵,然於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之情形仍無得扣抵,上訴人引據前開解釋,主張被上訴人未扣抵向法院購入系爭房屋之進項稅額應屬違法,難予憑採。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上開期間銷售系爭房屋,從事營業之銷售未依法給與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審酌上訴人是否有未為營業登記即反覆為買賣房屋之繼續性行為,本為上訴人所自知,如有疑義,亦非不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查詢,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367,069元,洵無不合。㈢上訴人以給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第1次核定營業稅額208,802元、行政救濟603元及罰鍰417,604元暨自99年5月19日起至退還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對第2次核定之復查申請書中,已併予提出退還第1次核定稅款之申請云云,惟因上訴人未敘明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而為被上訴人採為不服第2次核定之復查理由處理,經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補充表明此部分之申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後,已由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依法辦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准駁之處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2159號函在卷可稽,是與本案相關之第1次核定,前經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而確定,上訴人雖認第1次核定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然於被上訴人許其申請並撤銷第1次核定以消滅該課稅處分之效力前,上訴人尚無得逕以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98年11月6日核定營業額為4,176,041元,營業稅額208,802元,罰鍰417,604元,經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而告確定,並繳納稅款及罰鍰在案,被上訴人再就同一事實調增營業額,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於法不合,且此重新核課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違法並無效,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自法院標購房屋,修繕後於96年度以前出售者,被上訴人均認定非營業人,不課徵營業稅,本件卻改認上訴人為營業人而課徵營業稅,顯係依財政部函釋課稅,欠缺法律根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縱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原處分核定之營業額亦無根據,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向法院標購本件所涉房地時,已依法繳交含5%營業稅之價金,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函,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款書」,逕向公庫繳納後,將收據聯、扣抵聯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時未辦營業登記拒不補發,經另案行政救濟,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予補發,並載明已扣繳營業稅5,669,048元及895,238元,可證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含營業稅進項稅額。又依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函釋,計算上訴人應納之營業稅時,於進、銷項相抵後,以餘額為上訴人之應納營業稅額。原處分未將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逕以銷項稅額作為本件應納稅額,令上訴人繳納未扣抵進項稅款之營業稅額,於法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辦營業登記,未取得合法憑證,不准以進項稅額扣抵,顯與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屬偶發性而是長期經濟活動,為持續性之營利行為,惟對於被上訴人前後年度認定不一,何以97年度改認定上訴人為營業人並未說明,且對於營業人之認定亦未符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營業稅208,802元,行政救濟利息603元及罰鍰417,604元,並自9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而營業人之認定,非單獨觀察其有無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乃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實質經濟行為,故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依前開規定及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立法目的,均應認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為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對於個人售屋是否課徵營業稅,曾作成95年12月29日令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號牌」(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嗣再以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釋(下稱106年6月7日令釋)揭示:「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㈠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㈡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㈢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㈣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並同時廢止95年12月29日令釋。是就個人售屋而言,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除維持已廢止之95年12月29日令釋所示應課徵營業稅4種情形之前3種情形外,另揭示「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者,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之情形。經核該令釋與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尚無不合,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應有適用。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於97年1月至97年10月間有銷售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6之3號、臺南市○區○○路18號地下1層除外)之行為,且依卷附上訴人取得之執行法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上訴人與各買受人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相互參核以觀,上訴人銷售上開房屋之情形亦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第1點第4款所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情形無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述期間連續銷售上開房屋,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屬非偶發性之長期經濟活動,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銷售上開房屋為具有持續性之營業行為,屬營業稅法上所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的認定,核無違誤。且查,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甚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理由之情事。又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惟其關於上訴人屬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銷售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先前銷售房屋之行為應否課徵營業稅,要屬另事,並不影響前開認定。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就其97年以前銷售房屋之行為,並未認定其為營業人,本件卻認定其為營業人應課徵營業稅,前後認定不一,且僅係依據斯時尚未廢止之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而為認定,欠缺法律依據,原判決未就上開各節予以論明,對於上訴人為營業人之認定亦不符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核不足採。
㈢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於稅捐核課期間內,如經稽徵機關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倘營業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稽徵機關得依其查得之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據以補徵營業稅。經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共計4,176,041元,第1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8,802元,並按所漏稅額208,802元處2倍之罰鍰計417,604元,此核課及罰鍰處分因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而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乃於核課期間內依實際買賣價格調增銷售額8,259,405元,第2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970元,並處罰鍰412,970元;嗣更正核定調增銷售額為7,474,800元,補徵營業稅額373,740元,並按所漏稅額373,740元處以1倍罰鍰計373,740元;復再針對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7年10月間銷售其餘13戶房屋及停車位(不包括系爭房屋中臺北市○○區○○街00巷6之3號、臺南市○區○○路18號地下1層該2戶房屋)之違章行為,重行計算後,以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6,671元及罰鍰6,671元(即應補徵營業稅額367,069元、罰鍰367,069元)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另行查得買賣契約書,而依其查得之資料,按房屋實際買賣價格重新計算銷售額,於扣除第1次核定之銷售額後,調增銷售額7,341,384元,再就此調增部分,以重審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67,06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67,069元,因屬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被上訴人依法補徵並予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無違誤。另原判決復已論明: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亦未於被上訴人查獲前履行定期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未准許上訴人扣抵其購入系爭房屋之進項稅額,無違營業稅法規定等語,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未扣抵其向法院購入系爭房屋之進項稅額應屬違法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已為第1次核定,其後再就同一事實調增金額,核定稅額及罰鍰,此重新核課之處分應屬違法並無效,且被上訴人未將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逕以銷項稅額作為本件應納稅額,於法不合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重審復查決定就第2次更正核定,追減補徵稅額6,671元及罰鍰6,671元(即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67,069元及罰鍰為367,069元),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以第1次核定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由被上訴人另案處理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許其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稅款處分前,尚無得逕以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第1次核定稅款208,802元、行政救濟603元及罰鍰417,604元暨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