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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1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41號

上訴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風扇控制裝置及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第1、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112965號審查後,於96年11月21日核准專利,並於97年1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926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4年10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9月9日以(105)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521126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10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5至19、21至2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20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3、5至19、21至2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風扇控制信號Sfan」、「轉速調變模組」、「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硬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韌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第一目標信號S55、第二目標信號S56與第三目標信號S57」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6、1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一第一定速調變單元,其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缺少發明說明所記載之「第一溫度設定SET1」必要技術特徵,無法依發明說明所記載之內容正確產生「第一速限信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另記載「綜合控制單元,其係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惟當第一速限信號為未知訊號時,利用該信號產生的風扇控制信號亦為未知訊號,無法依發明說明所載內容正確產生「風扇控制信號」,故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有上開所述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情形。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記載之「第一電阻器、第二電阻器、第三電阻器、第四電阻器」、「第一二極體、第二二極體」究竟對應說明書所記載之哪些元件符號,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一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電連接於該電晶體之汲極」技術特徵,亦未明確界定其一端是陽極端或陰極端,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該轉速調變模組係為執行於一微處理器、一微控制器或一數位信號處理器之一程式碼」。該「程式碼(文字檔)」與請求項1之「溫度調變單元(硬體)」無法直接電連接,且微處理器、微控制器或數位信號處理器僅為該程式碼被執行時的對象物,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並未記載該「溫度T1、T2」、「風扇轉速關係」及「第一溫度設定SET1」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6至1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證據5或組合證據2、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5、6或組合證據2、5及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5或組合證據3、5或組合證據2、3及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16、19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就第94112965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9、21至25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證據3就硬體或軟體所記載的技術內容難稱差異,且均無提供任何詳細韌體(即嵌入在硬體裝置中的程式碼),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記載方式無法據以實施,但證據3卻能解讀並引為舉發證據,顯然已失客觀。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圖5及圖6可瞭解各訊號間的相對關係,其中溫度值Stemp、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風扇控制信號Sfan之間的關係配合圖7A至7G可知「溫度、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轉速之間的相關性」。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韌體控制的方式控制驅動模組32與風扇4,其中第一溫度設定SET1與第二溫度設定SET2是程式碼中的參數或變數;或直接由電子電路構成以硬體控制驅動模組32與風扇4,圖8及說明書已同時詳述該實施方式,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就「轉速調變模組5」為硬體或韌體控制所載之相關內容已相當明確。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無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情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9、21至25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㈢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於轉速調變模組所提供的技術手段,包括:一溫度調變單元,其係接收該溫度值並依據該溫度值與該目標轉速信號以產生一溫度轉速信號;一第一定速調變單元,其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及一綜合控制單元,其係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等,與說明書記載「在步驟Step2,依據該溫度值與該目標轉速信號以產生一風扇控制信號,如圖10所示,在本實施例中,步驟Step2係包括步驟Step21-Step23」與「在步驟Step21,依據該溫度值與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溫度轉速信號。在步驟Step22,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在本步驟中,更可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與一第一溫度設定產生第一速限信號,其中第一溫度設定係指定該風扇維持固定轉速之溫度範圍。在步驟Step23,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其詳細內容與實施必要技術特徵均已分別明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㈣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係可由其他溫度控制元件所產生,例如主機板上的溫度監控晶片,或PWM控制晶片,或是微處理機所產生的數位輸出等等」充其量說明「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可以整合至溫度控制元件中,而當「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整合至溫度監控晶片中,並不會發生「轉速信號」改變成「溫度信號」的情形。系爭專利「轉速信號」表示轉動物體在轉動速度上的一種計量單位,證據5「溫度信號」表示物體冷熱程度的物理量,兩者技術意義完全不同。另外,系爭專利以「目標轉速信號」作為其中之一的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與證據5皆以「溫度感測器讀取溫度資訊」、「最低溫度值Tmin」、「臨界溫度」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不同,故證據5未揭露以「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且連接關係亦完全不同,故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綜合控制單元,其係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上訴人主張證據5及6組合或證據2、5、6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8不具進步性,證據2、5組合或證據3、5組合或證據2、3、5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16、19不具進步性,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且充分,並可據以實施,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風扇控制信號Sfan、轉速調變模組」: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術段落所載「習知之一風扇控制裝置1係包括一溫度感測器11與一驅動晶片12……該驅動晶片12係依據該量測值111或一低限轉速信號121產生一驅動信號122」及說明書所載「該轉速調變模組5係與該溫度量測模組31電連接並接收該溫度值Stemp,且依據該溫度值Stemp與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以產生一風扇控制信號Sfan」,均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直接無歧異得知,並可據以實施,無未充分揭露以致不明確的情事。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硬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第一溫度設定SET1與第二溫度設定SET2是電容器、電阻器、電晶體或二極體的特性參數變數及使用的規格,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無需提供規格或實驗資料,且電阻器R1接地,係為穩定輸入的電壓,並不會造成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無法再輸入至溫度調變單元51、第二定速調變單元54與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的情形。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韌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該第一溫度設定SET1係指定當該環境溫度大於該溫度T2時該風扇4維持全速運轉……該第二溫度設定SET2係指定當該環境溫度小於該溫度T1時該風扇4維持低速運轉」,故第一溫度設定SET1與第二溫度設定SET2可以是程式碼中的參數或變數,分別對應於「環境溫度大於溫度T2時」及「環境溫度小於溫度T1時」。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第一目標信號S55、第二目標信號S56與第三目標信號S57」: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詳載各個信號的相關性,而其傳遞方式係屬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瞭解,並無記載的必要。㈡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載「該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S5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記載內容一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一第一溫度設定SET1產生該第一速限信號S52」,乃為不同的變化態樣。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已有對應說明書之元件符號,其記載內容明確。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該轉速調變模組5係可以是程式碼執行於一微控制器、一微處理器或一數位信號處理器等,以韌體控制的方式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系爭專利請求項16記載內容明確。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已記載必要技術特徵,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依據說明書記載「該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S52」,已包括必要技術特徵。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7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證據2、5均僅以「溫度變化」作「風扇轉速控制」,而為習知技術,然均欠缺「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轉速調變模組係依據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控制風扇之轉速,故能夠除依據溫度值自動調節風扇轉速,更能夠依據目標轉速信號而自動調節風扇轉速,使得風扇轉速與溫度的特性曲線能夠更進一步變化,風扇得以更依據使用者之環境及需求而適當適切地調整風扇轉速」的功效。證據2、5分屬不同的控制機制,且均未教導可作何種變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予以結合。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17相較於證據5或組合證據2、5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18相較於組合證據5、6或組合證據2、5、6亦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16、19相較於組合證據2、5或組合證據3、5或組合證據2、3、5亦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9頁第2行至第10頁第9行、第12頁第7至9行、第13頁第3行至第14頁第16行及圖5至8揭露之調變裝置5之各信號之信號產生關係、信號函數關係及信號轉換關係之基礎上,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電子元件之特性參數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風扇控制信號Sfan」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之「風扇控制信號Sfan」,明確且可據以實施。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至9行記載,參以系爭專利圖8及說明書第13至14頁之內容並詳述以電子電路控制的實施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轉速調變模組5」之記載,不論硬體或韌體控制所記載之相關內容,應認已明確揭露並可據以實施。⒊電阻、電容及電晶體之特性參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依其「實際需求」,分別設定第一溫度設定SET1及第二溫度設定SET2所對應之電子元件特性參數,即可實施第一溫度設定SET1、第二溫度設定SET2;設定系爭專利圖8之電阻、電容及電晶體之特性參數即可實施系爭專利之轉速調變模組,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之「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硬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已明確揭露並可據以實施。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轉速調變模組5」硬體或韌體控制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已明確揭露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其實際需求,以程式碼或韌體控制實施前述明確揭露之轉速調變模組5之風扇控制信號Sfan、溫度轉速信號S51、第一速限信號S52、第二速限信號S53、溫度值Stemp、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第一溫度設定SET1、第二溫度設定SET2之信號產生關係、信號函數關係及信號轉換關係,即可實施系爭專利之轉速調變模組,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之「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韌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已明確揭露並可據以實施。⒌系爭專利圖6之速限調整單元55是依據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而可產生不同的第一目標信號S55、第二目標信號S56與第三目標信號S57而用以分別取代系爭專利圖5的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溫度調變單元51及第二定速調變單元54之對應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的輸入部分,而使得該風扇4的轉速與該環境溫度的關係能夠有更多樣的變化,換言之,第一目標信號S55、第二目標信號S56、該第三目標信號S57係用以取代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之「第一目標信號S55、第二目標信號S56、第三目標信號S57」明確且可據以實施。

㈡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之「風扇控制信號」及「轉速調變模組」已明確揭露且可據以實施,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9及21至25記載之「風扇控制信號」亦無不明確之情事。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定速調變單元,其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瞭其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第一溫度設定SET1」亦無不明確之情事。⒊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之內容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8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第一電阻器、第二電阻器、第三電阻器、第四電阻器、電晶體、第一二極體、第二二極體、電容器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電阻器R6、電阻器R5、電阻器R7、電阻器R8、電晶體TR2、二極體D3、二極體D4、電容器C2,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之「一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電連接於該電晶體之汲極,另一端係電連接於該溫度調變單元以接收該溫度速限信號」之記載,已實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二極體D3係與溫度調變單元51電連接以接收該溫度速限信號S54,且係電連接該電晶體TR2之汲極,系爭專利請求項10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之「一電容器,其一端係電連接於該第一電阻器之另一端與該第三電阻器並聯」,即可明瞭其係指「一電容器,其一端係電連接於該第一電阻器之另一端,該電容器與該第三電阻器並聯」,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如請求項1所記載之風扇控制裝置,其中該轉速調變模組係為執行於一微處理器、一微控制器或一數位信號處理器之一程式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瞭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程式碼」並非單純之文字檔,當該「程式碼」「執行於一微處理器、一微控制器或一數位信號處理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程式碼」可電連接其他硬體(如溫度量測模組)之內容不會產生疑義。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其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記載,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行之實施態樣,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瞭其意,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8至20行記載達成其發明目的之風扇控制裝置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12行則記載風扇控制方法實施例,是以「溫度T1、T2」、「風扇轉速關係」及「第一溫度設定SET1」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已明確記載上述技術手段的詳細內容與實施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已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7與證據5相較,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目標轉速信號」,及依據「目標轉速信號」分別對應產生「溫度轉速信號」、「第一定速信號」。系爭專利以「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亦有別於證據5依據量測到的「溫度資訊」、「最低溫度值Tmin」及「臨界溫度TCRITICAL」作為輸入信號以驅動風扇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以「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之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與證據5完全不同,證據5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是以證據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7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以「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亦有別於證據2係以「溫度通道」、「每個通道Tmin」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以「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之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與證據2完全不同,證據2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是以組合證據2及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7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18為各自依附於請求項1、17之附屬項,並均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目標轉速信號係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證據5或組合證據2及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7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以「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係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6以「脈衝寬度調變信號產生有關溫度Tmin的電壓」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8以「目標轉速信號係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之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與證據6完全不同,證據6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8之「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是以組合證據5及6或組合證據2、5及6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18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各自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信號係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其中該轉速調變模組係為執行於一微處理器、一微控制器或一數位信號處理器之一程式碼」,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驅動信號係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證據5或組合證據2及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7不具進步性,雖證據3圖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9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驅動信號係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以「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3「系統溫度控制器110依據該溫度監視結果決定風扇140的目標速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19以「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之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亦與證據3完全不同,證據3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9之「依據該溫度轉速信號與該第一速限信號至少二者其中之一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是以組合證據2及5、組合證據3及5或組合證據2、3及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1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之系統溫度控制器可包含一處理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轉速調變模組係為執行於一微處理器、一微控制器或一數位信號處理器之一程式碼」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以「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以產生「風扇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3之「系統溫度控制器110依據該溫度監視結果決定風扇140的目標速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以「目標轉速信號」作為「輸入信號」之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亦與證據3完全不同,是以組合證據2及5、組合證據3及5或組合證據2、3及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至3、5至19、21至2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7年1月1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9月9日為「104年10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5至19、21至2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20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4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發明說明應記載之事項,係規定於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而申請專利範圍規定於同細則第18、19條,圖式規定於同細則第20條。

㈡本件關於證據5或組合證據2及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5及6或組合證據2、5及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5、組合證據3及5或組合證據2、3及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6、19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揭露」,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另外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所謂發明說明應「充分揭露」,是指發明說明應記載如「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圖式簡單說明、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等形式要件外,且若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者,亦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原判決針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風扇控制信號Sfan」、「轉速調變模組」、「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硬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轉速調變模組5係以韌體控制該驅動模組32與該風扇4」、「第一目標信號S55、第二目標信號S56與第三目標信號S57」且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風扇控制信號Sfan、溫度轉速信號S51、第一速限信號S52、溫度值Stemp、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第一溫度設定SET1……等信號究竟為數位信號或類比信號,亦未說明其整合、轉換關係。系爭專利雖記載該轉速調變模組5可以是硬體或韌體,但僅憑電子電路硬體或韌體,而無預先儲存的上述資料(如風扇轉速關係曲線),仍無從據以選定風扇轉速且無法達成自動調整風扇轉速之目的。系爭專利之電子電路中究竟是電容器、電阻器、電感器、電晶體的何種特性參數……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說明「該第一、第二溫度設定SET1、SET2」究竟是「該電子電路中的哪一個電容器、電阻器、電晶體或二極體」的哪一種特性參數?系爭專利就「如何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及「該風扇控制信號如何控制風扇轉速」等功能,並未就其使用之演算法加以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應非可採。

㈣原判決復已說明: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之「風扇控制信號」及「轉速調變模組」已明確揭露且可據以實施,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9及21至25記載之「風扇控制信號」亦無不明確之情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定速調變單元,其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且前述記載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至6行之實施態樣,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9至10行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實施態樣再加入一「第一溫度設定SET1」之另一實施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其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記載,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行之實施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另查,系爭專利圖5雖顯示第一定速調變單元之輸入信號有Starget及SET1兩種,惟該信號經過第一調變單元後如何產生第一速限信號S52,則可由該第一調變單元內之電路控制,由該圖並無法得知究竟係以由Starget或/及SET1決定,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至6行記載「該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產生一第一速限信號S52」(即第1實施態樣,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發明),以及系爭專利第9頁第9至12行記載「該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係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一第一溫度設定SET1產生該第一速限信號S52」(第2實施態樣,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21之發明)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揭示第一定速調變單元決定第一速限信號S52之兩種不同實施態樣,且該兩種不同實施態樣已分別對應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2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已載明其技術特徵,且獲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上訴意旨以:依系爭專利圖5可見,S51係由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溫度值Stemp產生(第1路徑),第一速限信號S52則係由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第一溫度設定SET1產生(第2路經),故第一速限信號S52係由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第一溫度設定SET1所產生,該第一溫度設定SET1係S52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第一速限信號S52產生時,必須依據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第一溫度設定SET1產生,該目標轉速信號Starget與第一溫度設定SET1兩者缺一不可,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有揭露該技術特徵,惟請求項1、17缺少發明說明所記載之「第一溫度設定SET1」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17與說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7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㈤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6至20行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風扇控制裝置及方法僅可依照溫度變化而調整風扇轉速,風扇的轉速與溫度之間係保持一固定關係,所以風扇轉速與溫度的特性曲線係無法做更進一步的變化,因此風扇在固定的溫度下係維持固定的轉速而無法產生不同的轉速,即無法視使用者需求或環境需要在固定的溫度下調整風扇轉速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提出之風扇控制裝置係具有轉速調變模組,轉速調變模組係依據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控制風扇之轉速,故而,除可依據溫度值自動調節風扇轉速外,亦可依據目標轉速信號而自動調節風扇轉速,使得風扇轉速與溫度的特性曲線能夠更進一步變化,風扇得以更依據使用者之環境及需求而適當適切地調整風扇轉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5行),是以,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術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為轉速調變模組依據溫度值與目標轉速信號控制風扇轉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7行記載其發明目的為「提供一種能夠自動調整風扇轉速的風扇控制裝置及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8至15行記載達成其發明目的之風扇控制裝置之技術手段為「為達上述目的,依本發明之風扇控制裝置係接收一目標轉速信號以控制一風扇之轉速,此裝置包括一溫度量測模組、一轉速調變模組與一風扇驅動模組,……驅動該風扇作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6至20行記載達其發明目的之風扇控制方法之技術手段為「為達上述目的,依本發明之風扇控制方法係接收一目標轉速信號以控制一風扇之轉速,……驅動該風扇作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8行記載「轉速調變模組5」實施例為「在本實施例中,該轉速調變模組5包括一溫度調變單元51、一第一定速調變單元52與一綜合控制單元53……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Sfan」,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12行記載風扇控制方法實施例為「在步驟Step1,量測風扇所處環境之溫度以產生一溫度值……以產生該風扇控制信號Sfan」,由前述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確已載明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手段的詳細內容與實施例之技術特徵並未包括「溫度T1、T2」、「風扇轉速關係」及「第一溫度設定SET1」,是以「溫度T1、T2」、「風扇轉速關係」及「第一溫度設定SET1」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2頁、圖4及圖7A至7F所揭示之內容可知,風扇控制裝置必須參考「圖7A至圖7F揭示之風扇轉速關係曲線中的溫度T1、T2」,才能「依據該目標轉速模組Starget從多個風扇轉速關係曲線選擇其中一個,並判斷該溫度值Stemp是否藉於該選擇的風扇轉速關係曲線中的溫度T1、T2範圍,據以決定一個風扇轉速點」,以達自動調整風扇轉速之目的,故「溫度T1、T2」及「風扇轉速關係曲線」亦為該風扇控制裝置實施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並未記載該「溫度T1、T2」、「風扇轉速關係」及「第一溫度設定SET1」等必要技術特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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