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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號

上訴人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金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填具「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3份,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承受前工務局)及裁撤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下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如申請書所示序號檔案申請應用。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10862799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函)及承受前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10862802號函(下稱承受前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函)均復以申請案業依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等語。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則以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下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復略以:申請書所示檔案申請序號1、2、6(檔號100/040299/2/2/15部分)、8、11之申請案件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經遮掩處理後提供;檔案申請序號3、4、5、6(上訴人記載檔號100/040299/1/60/22部分)、7、9、10、12、13暫無法提供使用等語。上訴人對上開3函文均表不服,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函部分,經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承受前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函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又以臺南市政府、承受前工務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向內政部、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為駁回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上訴人亦對該訴願決定不服,乃於訴訟中併就此求為救濟。期間,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於102年5月30日經裁撤,其相關業務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承受後工務局)承受。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應依原告(即上訴人)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12、13部分,應依本院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前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前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認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關於否准原告(即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5、7、9、12、13之檔案應用部分均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5、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另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對上訴人有利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無非希望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檔案序號1至13全部檔案原件內容,供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依法交付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全部檔案原件內容,因此提起給付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當各該政府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證明其拒絕之合法性,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拒絕提供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應依法詳細調查政府資訊或檔案內容,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得豁免提供事實認定之合法性,並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申請內容之處分,甚至命交付予上訴人閱覽、影印或複製等,且按本院發回判決之理由,可見本件確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而原審應予詳加裁判。(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並未載明「申請書編號」,且該欄位雖載有「(申請書影本附後)」卻未檢附之,其法令依據欄位僅載明「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申請應用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均未說明有何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限制事由,顯然已經違背檔案法及其相關之規定。縱然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已合法補正云云,充其量僅是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於訴願程序中之攻防方法,事實上未以正本送達另行補正,故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未附理由之違法瑕疵是否依法補正,恐有疑義。(三)1.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之序號7、9、12(有關人民陳情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案件部分):上訴人所申請檔案應用內容相當明確,亦可知陳情案涉及臺南市政府、承受前工務局、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機關。上訴人之陳情及請願案件內容涉及交通、環保、都市計畫、徵收、道路工程改善,臺南市政府受理上訴人之陳情與請願案件後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8、11、13點之規定辦理,該等辦理過程皆應有相關文件或紀錄,顯然該等檔案均已依檔案法第1、2條之規定歸檔,由被上訴人相關機關管有之。倘上訴人所申請之檔案分散申請機關之外,則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該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然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未能說明有何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限制事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辯稱「非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檔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相矛盾,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2.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序號13(有關政府採購案件檔案部分):從相關法規可知,不論是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前工務局、或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機關承辦該政府採購,均應有相關採購文件等檔案資料,且從承受前工務局以101年1月19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1000811號函「檢送100年11月30日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應可判斷諸揭申請檔案內容均已歸檔而由被上訴人相關機關保管之,部分採購文件更應依法公開或公告之,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另備具1份保存於指定之場所。是故就此申請政府採購相關檔案之部分,非僅為政府採購法應予公開及保存採購文件,同時屬於檔案法第1、2、17條規定之保管及提供檔案應用之文件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5、6、7條之主動公開相關資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辯稱「非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檔案」,此與事實不符,訴願機關卻未詳加調查,明顯違法。3.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之序號3、4、5、6、10之部分:縱上訴人有聽錯或誤植情形,本件檔案應用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應可從上訴人申請之檔案名稱與內容要旨查詢諸揭序號檔案,非以「查無訴願人所填檔號檔案」就拒絕提供檔案應用,況被上訴人未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致上訴人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遍查不到檔案目錄及其檔號,始向檔管人員與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不僅當時拒絕提供檔號,又以查無檔號為由恣意裁量拒絕提供檔案應用,顯然已逾越檔案法第8、17條與行為時注意事項第2點等規定而違法。倘確查無檔號尚可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逕予駁回申請,顯然違法,訴願決定竟採此理由,更屬違背法令。4.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之序號1、2、6、8、11之部分:此部分檔案申請雖准於公開,然其核准提供應用之應用方式為「可提供複製品供閱」,僅載示「所申請案件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經遮掩處理後提供」,未敘明任何法律限制應用之依據及理由,即為否准上訴人申請「檔案原件」之應用。按行為時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然亦有提供原件之例外規定。上訴人已敘明應用檔案原件之理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未予核准,又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上訴人請願目的非僅上訴人個人的財產權及訴訟權,而是包含上訴人等其他住戶、地主、受害者及其他社區居民的權益,相關檔案倘被上訴人不提供應用,則應舉證公開其所謂之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是否會損及公益,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公開相關檔案內容有何妨礙公益情事,更何況,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是否均與決策前思辯過程有關或有任何妨礙公益情形而應豁免公開,仍有待法院實質審認。(四)上訴人於其他訴訟程序經法院調查而閱覽之本案部分檔案內容均為複製品,縱有部分檔案於本案訴訟過程之閱卷聲請而閱覽經遮掩或未經遮掩複製品或原件,均屬司法訴訟程序之閱卷權與請求檔案應用與政府資訊提供請求權不同,且又未閱覽到全部上訴人所請求之檔案原件內容,被上訴人稱無訴訟實益恐有誤解。(五)事實上上訴人所載之檔號確經檔管人員告知而填寫,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承辦人員是否依法檢調相關檔案而確認所填檔案是否為承受前工務局或其他機關所管有已有疑義,而該檔號之正確性是否確經調查亦有疑義,又縱併入他檔號屬實,上訴人確有於申請主旨內容載明檔案內容資料,只是承辦人員將其併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相關檔案之案號一起辦理,應以所申請之檔案或政府資訊是否為被上訴人管有而應否可供應用來判斷,而非僅拘泥於序號編號而加以割裂認定為准駁之依據,倘確有檔案附於其他序號檔案之情形,應於處分書說明清楚即可而非逕予駁回。(六)上訴人從審計部臺南審計處檢送之卷證資料之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規劃成果報告中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記載:「簽證內容:依契約內容」,且與承受前工務局及其所屬會計室所提供之相同文件內容一樣之記載,可證採購檔案內容應有採購契約資料,被上訴人顯然並未提出全部檔案原件予原審,刻意規避人民監督。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因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顯然原告所指『依契約內容』,僅係表示雙方約定之內容,並非係指雙方訂有契約。」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不符等語,求為判決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上訴人對臺南市政府請求部分:依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公共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則亦規定,公共工程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道路、橋樑、隧道、道路附屬設施及檔案等事項,足認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時(101年9月14日),臺南市政府業本於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將道路興建管理事項及所涉及之檔案權限劃歸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管理,臺南市政府自無依上訴人檔案應用之申請而作為之義務。(二)關於上訴人對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請求部分: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目的為「權益保障」,可見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之目的顯係為保障個人財產及訴訟權益,難認未加公開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將有損及公益之情形。又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內部擬稿若不公開將有損及公益,而有將之公開之必要。從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分離原則」,就檔案序號1、2、6、8、11之內部單位擬稿資料遮蔽後提供複製品予上訴人,自無裁量瑕疵情事。而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就檔案序號5於遮掩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後提供複製品予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3之文件係附於序號2,申請檔案序號4之文件係附於序號1,申請檔案序號10之文件係附於序號8,則被上訴人顯已提供遮掩內部行政程序欄位之複製品給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7、9、12、13、6「說明會通知名冊」、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於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時均未歸檔管理,非屬「檔案」,自不符檔案法應給予利用之檔案。至於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予以公開,因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係主張「目前所欲申請之檔案資料應均已歸檔,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未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資訊公開,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處分,上訴人亦未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故若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資料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資訊,因屬未經申請、處分及訴願,逕為訴訟之案件,其訴應屬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已同意提供申請檔案序號7、9、12電子檔之複製品給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通知名冊」及序號11所稱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因其中含有他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上開資料顯與蒐集係為召開說明會之特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另上訴人曾以承受前工務局於100年11月30日所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之說明會,嗣作成會議紀錄寄送予與會民眾,主張其名譽受損為由,起訴請求承受前工務局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承受前工務局曾將該說明會之複製錄影光碟當庭交付上訴人,俾由自行檢視核對錄影內容與其所收受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並曾將該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函送臺南地院,則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11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已無訴訟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13所記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全部紀錄檔案資料,然正昇公司受託內容並未包括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亦屬無據。至於規畫成果報告、施作請示單及勞務驗收紀錄等資料,上訴人業於原審閱覽該等資料之原本,並已執有複製品,此部分顯已無訴訟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三)承受前工務局委託正昇公司辦理「永康區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彎道)」規劃評估案,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因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顯然上訴人所指文件中記載「依契約內容」,僅係表示依雙方約定之內容,並非係指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有理由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第4款規定為「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兩者僅係訴之廣狹問題,後者僅為前者之減縮尚非互相排斥或不相容,是非屬先、備位之訴。本件上訴人依其起訴主張,乃並列請求「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為先位之訴,「命為適法決定」為備位之訴,核屬對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誤認。上訴人之聲明經原審前審闡明後,仍不變更,惟上訴人先位之訴之範圍實已含括備位之訴,爰應以範圍廣之先位之訴予以審理即為已足,至備位之訴部分,即屬贅列,勿庸重覆審理。(二)關於上訴人對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請求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業經循檔案法等規定,向該等機關申請而未獲滿足,可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已具備「依法申請」之要件。按臺南市民眾陳情請願事件處理程序及聯繫作業要點(下稱陳情處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10款規定:「工程設施引起之陳情、請願事件:本府工務局、水利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又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公共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組織規程(102年6月1日停止適用)第3條規定,公共工程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及檔案等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足認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時(101年9月14日),臺南市政府本於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將道路興建管理事項及所涉及之檔案權限劃歸公共工程處掌理,而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要屬明確。換言之,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對上訴人本件申請檔案應用,均無負有一定作為義務,則其對上訴人就本件檔案之申請應用所為之函覆,自不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何況,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函及承受前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函內容觀之,亦僅係轉交權責機關處理之告知而已,性質屬觀念通知,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據此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依法即有未合。縱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有所作為,亦不生怠為作為而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問題。至上訴人起訴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命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交付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相關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等,亦因臺南市政府與承受前工務局均非為事務分層負責之權責機關,其對上訴人就本件檔案之申請應用,尚無權依上訴人之申請而為任何之給付。(三)關於上訴人對承受後工務局請求部分:1.關於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2、6、8、11部分: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分離原則」,就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含後續歸檔作業部分)、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外)之內部單位擬稿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提供檔案予上訴人,依法洵無不合;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形,則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訴人申請上開檔案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之裁量,尚無裁量瑕疵情事。細譯上訴人系爭申請書所載之檔案利用目的,係為提出上開檔案供臺南地院檢察署參酌,則上訴人僅須提供之檔案讓所需單位知悉其內容為已足,尚無需提供上開檔案之原件供所需單位鑑別比對,則依上訴人使用目的以複製品為已足,而無使用原件之必要。又上訴人系爭申請書所載檔案序號6檔號,經查上訴人申請資料歸檔之檔號為100/040299/2/2/15檔號,非100/040299/1/60/22檔號,是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6僅核准檔號100/040299/2/2/15部分,尚無違誤。上訴人向承受後工務局申請檔案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通知名冊」,顯與承受後工務局蒐集係為召開說明會之特定目的不符,承受後工務局依法自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故上開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上訴人前以承受前工務局於100年11月30日所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之說明會,嗣作成會議紀錄寄送予與會民眾,主張其遭與會民眾不實毀謗,指稱偽造文書而名譽受損為由,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承受前工務局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3年度國字第4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承受前工務局曾將該說明會之複製錄影光碟當庭交付上訴人,俾由其自行檢視核對錄影內容與其所收受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並曾將該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函送臺南地院。申言之,上訴人本身即執有該次會議紀錄,且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亦曾檢視核對會議錄影光碟,並曾閱覽該案卷內之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及執有影本,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取得其所欲向承受前工務局申請之資料,應認其請求業經滿足,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11關於「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自難認有理由。

2.關於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1部分:因檔案序號1其中部分擬稿有承辦人加蓋個人職章戳於其上,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形,則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訴人申請上開檔案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之裁量,尚無裁量瑕疵情事。又原審參酌上訴人系爭申請書所載之檔案利用目的,其使用檔案之複製品為已足,尚無使用原件之必要。從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開檔案同意提供複製品,亦無違誤。3.關於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5部分: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就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5部分,以「查無所填檔號檔案」為由駁回申請。惟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受理申請時,並未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予駁回其申請,自非合法。其次,上開檔案其中關於擬稿之函文部分,雖無承辦人員於「承辦單位」欄位(即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加註具體之意見,惟因該擬稿有承辦人加蓋個人職章戳於其上;此外,關於就上訴人陳情「改善永康區主五號道路工程案」之會勘記錄上,則有多處顯示到場人之簽名及聯絡電話,此部分內容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則依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抑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及會勘記錄上,顯示到場人之簽名(或姓名)及聯絡電話部分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遮掩後,由承受後工務局提供複製品供上訴人檔案利用。4.關於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3、4、10部分:上訴人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之檔案序號3,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2內;而檔案序號4,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1內;檔案序號10,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8內。又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業已表明願提供遮掩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後之檔案序號2、1、8供上訴人應用及提供複製品給上訴人使用,且該部分復經原審予以判決,則上訴人就申請檔案序號3、4、10部分已無訴訟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5.關於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7、9、12、13部分:檔案序號7、9、12、13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上訴人系爭申請書既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之申請,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抑且,審理中承受後工務局亦表示同意提供申請檔案序號7、9、12電子檔之複製品予上訴人。是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7、9、12、13不提供檔案應用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又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13所記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全部紀錄檔案資料,然正昇公司受託內容並未包括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承受前工務局確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件檔案事項爭議,業依各序號檔案說明有不一致、缺漏、未提供等情形清楚陳述並詳加舉證,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公務事項,歷次以公文書發文提供法院檔案內容,依法應簽核、存檔及管有之檔案資料和政府資訊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應依法如實提供給法院,惟原審因調查證據不詳實,致原判決內容多所矛盾與事實不符或顯然違誤之推論,不僅不採上訴人所呈相關事證與相關法規,亦將上訴人所陳理由多所缺漏未加斟酌,更將上訴人多次調查證據聲請內容多所缺漏,甚至未依上訴人因恐有證據滅失之虞,並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多次聲請保全證據進行相關證據保全,竟遽而認上訴人所陳部分無理由而作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與違背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等規定,亦顯然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雖多次就本件檔案內容向被上訴人及其相關機關函調,然原審在沒有本件檔案「調案單」、「歸檔清單」、「檔案目錄」原件可供驗證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原審之檔案真實性與是否為全部檔案原件之情形下,即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原審之檔案資料為全部原件,而為原判決之依據,顯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並有判決不憑事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人民依法申請檔案應用或政府資訊,檔案或政府資訊管有機關有作成適法處分之作為義務,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與機關組織規程所訂之權責無關。原審片面僅以權責機關區分認定應作為機關,然原審明知上訴人請願陳情事項除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主五號道路王行路段附近彎道道路高程改善外,尚有地籍分割檢討及更正暨都市計畫分區檢討及更正、道路安全管制措施改善、廢棄土清除等事宜,涉及臺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地政局及永康地政事務所、都市發展局及永康區公所、交通局及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工務局等機關,均與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有關,不僅上訴人於歷次書狀有陳述,相關卷證函文之收文、發文單位均有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怎會無涉及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之職權?原審認定偏離事實甚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難以服人。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與原審前審時,均未主張其無作為之義務,從目前所提供上訴人檔案應用之檔案中已顯有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函文或檔案,原審似乎有逾越職權之嫌及逾越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自行認定上訴人所申請之檔案內容僅係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而非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之權責事項。若依原審之論定,倘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並無作為義務,縱使上訴人從相關函文發文機關明知檔案管有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且經檔案人員查明檔案管有機關並告知檔號,上訴人仍無法向其申請相關檔案,原審無異帶頭違法,提供行政機關規避監督之裁判惡例,公然違反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最大公開原則與立法原意,此點上訴人於不服前審判決,已於上訴時詳具理由,經本院發回更審後,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才以前審判決此點之見解為抗辯理由,而原判決竟維持前審判決之見解,全未斟酌上訴人所引之法律理由及相關事證,且全未斟酌所調查之卷證資料,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因「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之可提供檔案原件供閱欄位未勾選,即否准申請全部檔案原件之申請應用,惟未依法說明否准理由,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主張不提供原件申請應用,亦無提出任何拒絕提供之法律依據,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已然違法,且承受後工務局於103年3月24日以南市公新二字第1030278125號函送申請序號1、2、6、8、11檔案,已提供上訴人遮除簽核內容之原件供閱覽,另依據原審期間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後工務局於104年12月8日提出陳報狀及附表,除陳報表示部分檔案不提供外,其於檔案於「遮掩內部行政欄位後,交付原本與原告閱覽、抄錄、攝影並交付複製品於原告」,檔案序號7、9、12之市民信箱電子形式之檔案則提供電子檔之複製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可提供應用檔案原件之理由或提供應用難於執行之情事,原審依法應就此判定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否准檔案原件之應用無具否准之法律理由,係屬違法處分應予全部撤銷,而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命其交付檔案或政府資訊原件,然原審竟逾越行政處分機關之審查權,逕而否准上訴人之部分申請,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認定非僅與事實和卷證資料不符且多所矛盾之處,亦為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本件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前審判決認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可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見解,上訴人就此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後,原審就此不利上訴人部分請求准予交付,原審經勘驗後雖認為部分序號檔案之行政欄位內容應予提供應用,另認為「行政機關之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為該法所保護之範圍」,惟被上訴人非僅未主張個資法第2條第1款為其否准應用之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已提供應用之檔案有多處並未遮除承辦人員職名章,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無遮除之必要,且公文首頁右上方均有顯示承辦人員姓名等資訊,相關承辦人員資料均有揭露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供民眾查詢,則依個資法之規定,既然被上訴人已自行公開,更無限制應用而加以遮除姓名之必要,且相關政府業務本應公開受人民監督,遮除姓名無異規避監督,顯然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之見解違反法律立法意旨,限縮人民「知的權利」,亦恐有違憲之虞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變更為李孟諺,業據新任代表人李孟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分別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3機關就如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檔案申請應用,均未獲全部滿足而循序為訴願及提起訴訟。原審、原審前審為部分准駁之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雖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惟為釐清法律關係,仍依上訴人對上開3機關之聲明,而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否違背法令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對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請求部分:按陳情處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10款規定:「工程設施引起之陳情、請願事件:本府工務局、水利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又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公共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組織規程(102年6月1日停止適用)第3條規定,公共工程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及檔案等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時(101年9月14日),臺南市政府本於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將道路興建管理事項及所涉及之檔案權限劃歸公共工程處掌理,而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要屬明確。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填具系爭申請書3份,分別向臺南市政府、承受前工務局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如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檔案申請應用。惟觀其內容,上訴人申請檔案應用之事項為「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主五號道路王行路段附近彎道道路高程改善、地籍分割檢討及更正暨都市計畫分區檢討及更正、道路安全管制措施改善、廢棄土清除等事宜」請願案。因上訴人之請求事項均為道路工程興建管理事項,核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臺南市政府與承受前工務局均非為事務分層負責之權責機關,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用,尚非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機關,自無權為允諾或依上訴人之申請而為任何之給付,此為機關之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限,尚非民眾所能爭執。故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函及承受前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函均復以申請案業依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等語,核無違誤。再者,該2紙系爭函文無非係說明渠等就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檔案均非權責機關,並以歸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而轉交其辦理。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對上訴人申請系爭檔案應用,均無負有一定作為義務,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用所為之函覆,自不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況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亦僅係轉交權責機關處理之告知而已,性質屬觀念通知,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訴訟繫屬中,以其申請系爭檔案應用未獲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允准提供,以其怠為依其申請而為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後,乃追加撤銷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惟姑不論本件上訴人起訴對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請求部分,係因渠等拒絕其申請之處分或因怠為依其申請而為處分,主張渠等行為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者為拒絕處分之訴,後者為怠為處分之訴),請求命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作成准予提供如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13全部檔案「原件」內容,供其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然因上訴人所為請求均非屬渠等之權責事項,渠等均無負有一定作為義務。縱渠等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有所作為,亦不生怠為作為而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問題。則上訴人對渠等申請系爭檔案應用,即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起訴時併依同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命渠等交付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上揭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等,亦因臺南市政府與承受前工務局均非為事務分層負責之權責機關,其等對上訴人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用,尚無權依上訴人之申請而為任何之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臺南市政府與承受前工務局管有上開上訴人申請應用之檔案,即應依法作成准許提供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對承受後工務局請求交付檔案「原件」序號1、2、6(檔號100/04299/2/2/15)、8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件檔案事項爭議,業依各序號檔案說明有不一致、缺漏、未提供等情形清楚陳述並詳加舉證,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公務事項,歷次以公文書發文提供法院檔案內容,依法應簽核、存檔及管有之檔案資料和政府資訊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應依法如實提供給法院,惟原審因調查證據不詳實,致原判決內容多所矛盾與事實不符或顯然違誤之推論,不僅不採上訴人所呈相關事證與相關法規,亦將上訴人所陳理由多所缺漏未加斟酌,更將上訴人多次調查證據聲請內容多所缺漏,甚至未依上訴人因恐有證據滅失之虞,並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多次聲請保全證據進行相關證據保全,竟遽而認上訴人所陳部分無理由而作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與違背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等規定,亦顯然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是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因此,依該款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與思辯過程有相關聯者,始得不予公開。至於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填具系爭申請書,請求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將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5日向臺南市議會請願案等多項檔案原件,供其閱覽、抄錄。經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以101年10月11日函復略以:審核決定結果就申請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外)案件部分,為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經遮掩後提供等語,足見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業已就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外)案件,將「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遮掩而予提供。惟上開檔案經原審檢視承受後工務局103年3月24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278125號函送之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外)原本(外放於A證物袋)結果,其中包含一些對外發文之擬稿,而詳閱該擬稿內文,並無承辦人員於「承辦單位」欄位(即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加註具體之意見,故不符公務員思辯過程而不應公開之要件,惟承辦人於該欄位則有加蓋個人之職戳章,以示參與其事。又個資法業自101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在案(第6條及第54條除外),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宜,各機關均應依照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凡「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再者,個資法第15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是行政機關於提供檔案供申請人利用時,應適當遮蔽足資識別承辦人員個人之資料後再予提供,俾符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之立法意旨。準上,行政機關之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為該法所保護之範圍。從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分離原則」,就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含後續歸檔作業部分)、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外)之內部單位擬稿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提供檔案予上訴人,依法洵無不合;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形,則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訴人申請上開檔案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之裁量,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裁量瑕疵情事。且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已提供應用之檔案有多處未遮除承辦人員職名章,顯見被上訴人認無遮蔽之必要,且公文首頁上方均有顯示承辦人員姓名之資訊,相關承辦人員資料均有揭露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供民眾查詢,則依個資法之規定,既然被上訴人等已自行公開,更無限制應用而加以遮蔽姓名之必要,相關政府業務本應公開受人民監督,遮蔽姓名無異規避監督,顯然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等情,則對於上開遮蔽部分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等縱將(序號1、2)內部單位擬稿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複製供上訴人使用,而未提供原本,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資訊公開權,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其他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申請應用檔案之部分【即序號3、4、6(檔號:100/040299/1/60/22)、7、10、11(會議紀錄、簽到簿、影音、錄影資料)】部分:

1.檔案序號3、4、10部分: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之檔案序號3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月31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813353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請願人、議會、議員等相關單位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勘查鄭江和、鄭幸美君陳情改善永康區主五號道路工程案」;檔案4為「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1日(實為1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699840號函復臺南市議會」;檔案10為「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948538號函復申請人,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取消本府工務局100年11月30日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說明會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然檔案序號3關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31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0813353號會勘通知單函文,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2內;檔案序號4關於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實為1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699840號函復臺南市議會函文,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1內;檔案序號10關於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948538號函文,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8內,亦經原審分別檢視檔案序號2、1、8內容查明屬實,並有承受後工務局103年3月24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278125號函送之檔案序號2、1、8原本(外放於A證物袋)可資比對。又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業已表明願提供遮掩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後之檔案序號2、1、8供上訴人應用及提供複製品給上訴人使用,原審因認上訴人就申請檔案序號3、4、10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提供應用,已無訴訟實益,而駁回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2.檔案序號6(檔號:100/040299/1/60/22)部分:此部分即有關說明會通知名冊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五(三)甲9業已說明此部分,經承受後工務局於105年3月7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50196134號函檢送該檔案資料(資料外放於E證物袋)觀之,該次說明會通知對象包括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週邊住戶及一般市民等多人,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150餘人(資料第9至12頁),然因名冊中之內容均為他人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上訴人向承受後工務局申請檔案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通知名冊」,顯與承受後工務局蒐集係為召開說明會之特定目的不符,承受後工務局依法自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故上開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又此部分既經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對上訴人不利,自係本件上訴之範圍所及,惟上訴理由狀就檔案序號6、3、4、10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檔案序號5、7、9、12、13(部分無理由)被駁回部分:1.檔案序號5部分:檔案法第17條雖僅明定檔案利用方式為閱覽、抄錄與複製不包括攝影,惟「攝影」方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充適用,上開部分原判決已判命承受後工務局於將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其餘部分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

2.檔案序號7、9、12部分:原審審理中承受後工務局既已表示同意提供申請檔案序號7、9、12電子檔之複製品予上訴人(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25頁),已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自無待上訴人起訴請求,只因承受後工務局以103年3月25日南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光碟片乙張,外置於原審前審卷之C證物袋中,隨卷送上訴,俟本院審結檢還後,即可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閱覽或複製,此部分上訴人起訴已無實益,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所據。

3.檔案序號13部分:上訴人申請檔案序號13所記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全部紀錄檔案資料,然正昇公司受託內容並未包括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前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上訴人更未能舉證證明承受前工務局確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情;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此部分除遮蔽承辦人員欄位及用印外,上訴人均已閱覽,則上訴人徒憑己意,懷疑此部分遮蔽另有隱情,並執為上訴理由,亦嫌失據。上訴人主張:原審似乎有逾越職權自行認定上訴人所申請之檔案內容僅係行為時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被上訴人並無作為義務等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七)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64號、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及駁回;暨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均為不受理,原判決以此部分理由固有可議,惟結論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此部分既遭原判決駁回其訴,對上訴人不利,亦屬上訴範圍所及,惟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其上訴即非合法,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無非對原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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