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18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威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段)279地號土地,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專業檢測機構(下合稱3家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分別檢測出土壤中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後高雄市政府於102年7月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3年間委託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進行調查,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變更○○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委託艾奕康公司持續就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現○○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以下與高楠段2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場址),土壤中TPH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經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與地下水流向比對顯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為高雄煉油廠所造成,被上訴人遂於104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係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除重申○○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為其污染行為人外,並新增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為其污染行為人,暨劃定○○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等事項。被上訴人嗣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7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02205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乃至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曾通知上訴人到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前以3家檢測機構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所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於100年5月4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認定○○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案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去函陳述意見後,即未予認定上訴人為○○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詎被上訴人於3年後即103年8月1日另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號函逕依相同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再次認定上訴人為○○段279地號場址(惟減縮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之污染行為人,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之內容,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該土地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對土地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再度來函變更公告內容為○○段279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擴張為127,133平方公尺,顯然較前次公告範圍擴張兩倍有餘,而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其卻未排除該筆土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憑之3家檢測機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此作成處分,自非合法。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工作,逕以於E00541採樣點採樣檢測結果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mg/L)之污染狀況加以認定上訴人為○○段279地號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檢附相關地下水檢測報告,亦未曾函送上訴人有關該地下水檢測報告之內容,E00541採樣點在○○段279地號場址之何處亦未見說明,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復未見針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染來源有明確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污染物之來源,僅憑98年至100年間之檢測為認定上訴人為○○段279地號場址污染行為人之依據,自非合法。被上訴人所憑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告結論有關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01、S03、S05、S26、S27、S28),僅有S01、S26採樣點在該份報告之污染關聯性分析中與上游之採樣S16、S15點有部分吻合,其餘採樣點則未能證明污染之關聯性,且S01、S26採樣點係僅分布於○○段279地號場址之左側邊緣(靠近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下稱台糖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故該份鑑識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所對應之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SL02-14、SL04-12、SL05-17、SL03-11)之檢測均不得作為認定污染來源以及劃定場址範圍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所劃定之場址範圍,顯然有誤。再者,○○段279地號場址之調查結果,顯示存有極高濃度之輕質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惟被上訴人所憑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採之鑑識方法,僅以m/z123、m/z191結果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以認定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實有違誤。是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逕以原處分1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復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於法實有未合。(三)被上訴人所憑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告結論有關系爭場址採樣點(S01、S03、S05、S26、S27、S28),僅有採樣點S01、S26之污染關聯性分析與上游採樣點S16、S15有部分吻合,其他採樣點則未能證明污染關聯性,且採樣點S01、S26僅分布在系爭場址左側邊緣(近台糖加油站及金屬中心),該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所對應之系爭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SL02-14、SL04-12、SL05-17、SL03-11)之檢測均不得作為認定污染來源以及劃定系爭場址範圍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劃定系爭場址範圍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未查○○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歷年地下水檢測均合格,未見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且土壤污染物濃度亦較下游之系爭場址濃度低,指摘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逕認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較系爭場址低,且未檢驗出乙苯、二甲苯,倘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洩漏油品,則依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之理論,應無○○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未檢測出,而於系爭場址檢測出乙苯、二甲苯之可能。(五)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薄膜界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分析高雄煉油廠東南側水文地質條件,惟MIP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查探測外,仍應透過適當之布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方法,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上訴人僅使用MI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被上訴人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六)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S01、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數僅分布於C8~C15,與一般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依該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標化合物(C17/Pr、C18/Ph、Pr/Ph)比值改變,顯示當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該報告表2中的B分布族群,於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時序推估上與污染物傳輸尚不相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斷顯有疑義。(七)原處分1所依據之上開報告所使用之技術過於簡略,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上開報告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污染行為人應具備之洩漏、棄置、排放、灌注行為。又縱使系爭場址有洩漏油品之存在,亦不表示上訴人即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行為。則原處分1將未查證之不利益,完全歸咎上訴人承擔,並使上訴人背負污染行為人之名,實有未當。原處分1僅以特定侷限地點內之採樣點有污染物驗出,且其依據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部分,對於指紋圖譜TIC不吻合,即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未加以說明及考量,即驟下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結論,不符土污法規範各種不同責任人之管制目的。(八)○○段279地號與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物特性殊異,○○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就地理位置而論,高雄煉油廠、高楠段系爭10筆土地及○○段279地號土地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而○○段系爭10筆土地並無BTEX輕質油品之污染,合理解釋為高楠段系爭10筆土地附近另有污染源。又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總碳氫化合物族群描述中,已說明S02、S09及S23土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布在C8至C15之間,微量分布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樣品」。依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由m/z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型,GroupII為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可佐證台糖加油站造成○○段279地號場址污染之可能。(九)系爭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87年後系爭場址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嗣102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廢止徵收系爭場址之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場址於所有權移轉及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以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十)金屬中心即○○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上訴人均並列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且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且污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污染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可能,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唯一污染行為人作成系爭公告,顯非適法。(十一)「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下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分析報告(油品化學指紋)」(下稱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其中第2頁有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油品化學指紋,第5頁也特別註明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1載明實驗係參照2009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研究計畫報告,該流程圖係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依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證人吳素慧證述:「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等語,足見上開流程圖僅適用於海域溢油,不適用於陸域,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依據。(十二)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被上訴人卻未排除該筆土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憑之3家檢測機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段279地號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作成之依據,自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環保署委由上訴人執行之油品鑑識計畫所載可知,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及其所援引之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執行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均符合上訴人所知之油品鑑識流程及原理。高雄煉油廠內之土壤樣品、系爭10筆土地及○○段279地號土地之土壤樣品,經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執行油品鑑識結果發現,無論以m/z123檢測出之2種輕質油品或以m/z191檢測重質油品之結果,均含有生物標誌物特徵一致之油品,表示其污染來源相同。且其分布係成連續帶狀,自位於西側之高雄煉油廠內經由系爭10筆土地至位於東側之○○段279地號土地。若比對各採樣點之污染物濃度及其位置,則輕質油品與重質油品均有靠近高雄煉油廠處濃度較高,遠離高雄煉油廠處濃度降低之趨勢。(二)系爭場址大部分地號土地均經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鑑識結果認定輕質油品及/或重質油品之生物標誌物特徵與高雄煉油廠內土壤樣品相同,乃屬相同污染物。○○段423地號土地之採樣點S08雖因訊號過低而未有鑑定結果,惟其四周之採樣點S07、S04、S05、S02、S09、S23、S25、S11等,均經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鑑定結果認定其等土壤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污染物具有相同之生物標誌物特徵,乃屬相同來源之污染物。且其地下水上游處,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另○○段430地號及○○段434地號雖因未送鑑識而無鑑識結果,惟上開地號土地距離高雄煉油廠僅一條馬路之隔(約25公尺),其間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又上開地號土地四周之採樣點S10、S25、S19等均經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鑑識結果認定其等土壤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污染物具有相同之生物標誌物特徵。(三)結合背景資料、水文資料及油品鑑識結果之綜合研判可知,系爭10筆土地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污染物業經油品鑑識結果認定,其污染來源一致。參以該等污染物係隨地下水傳輸擴散,且地下水係由高雄煉油廠由西向東經系爭10筆土地流至○○段279地號土地;則高雄煉油廠為地下水上游,系爭10筆土地及○○段27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下游。另系爭10筆土地周遭,業經查證並無其他污染行為人,故研判污染物係由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至系爭10筆土地及○○段279地號土地。據此,指紋鑑識報告結論認定「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民生園區及高廠之污染油品吻合,另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也顯示,高廠污染隨地下水往下游至民生園區分佈。綜上研判,民生園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廠」。其研判既有所據,亦符合油品鑑識流程及原理,被上訴人爰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由林高弘博士於原審法院另案證詞及林耿立經理證詞可知,指紋鑑識報告雖係以○○段279地號土地為撰寫方向,惟其有關系爭10筆土地之查證結果均屬正確,可作為原處分1認定之證據資料。因系爭10筆土地位於高雄煉油廠及○○段279地號土地間,故其就系爭10筆土地亦有採樣及進行環境法醫油品指紋化學鑑識,相關數據資料及分析結果亦呈現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工作成果書」(下稱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中,屬可用之證據資料。(四)高雄煉油廠自35年6月1日開始營運,至104年11月1日停止生產。且自78年起,上訴人即多次調查發現高雄煉油廠內之地下水含有浮油,以及其土壤含有油氣。彼時經查證確認污染物包含汽油及噴射燃油等。另高雄煉油廠至晚於83年起,即發現其高雄煉油廠廠內及廠外東側地下水受高雄煉油廠污染,而有浮油,爰執行浮油回收工作。上訴人所提報告指出高雄煉油廠廠內及廠外之污染物包含煤油、汽油、航空燃油及柴油等,該等污染物均屬於高雄煉油廠之產品。且由證人吳素慧證稱可知,系爭場址混合含有上開污染物,高雄煉油廠內與系爭場址之土壤採樣點同樣含航空燃油,且屬同一族群、含有同類型之化合物。(五)上訴人於94年前即發現高雄煉油廠有污染洩漏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事,並於94年方執行堵漏。而高雄煉油廠自78年起即已發現污染洩漏至地下水,導致地下水有浮油以及土壤有油氣等情;至晚於83年起即發現地下水污染擴散至高雄煉油廠東側之外。經調查該等污染洩漏主要來自於廠區之油槽等,並自94年起進行洩漏源之追蹤及堵漏。由台糖加油站103年5月土壤檢測結果可知,該站土壤污染物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該站位於系爭10筆土地地下水下游(除○○段27地號土地外)。上訴人主張該站為系爭10筆土地污染行為人云云,並不合理。另由證人吳素慧證稱「新鮮柴油一般碳數範圍在10個碳到24個碳」及「m/z123類倍半 烷僅適合判斷柴油或航空燃油的研判」等語可知,柴油碳數一般在10到24個碳之間,屬於以m/z123檢驗之輕質油。該站位於系爭10筆土地南側,參以指紋鑑識報告第A-7頁記載:S02、S15、S26為同一污染來源,並且含有輕質油品及重質油品污染等語,系爭10筆土地南側之污染帶(即第A-6頁圖4之GroupⅡ),為輕質與重質油品混合之污染,而該站並無重質油之生產或洩漏。是以,系爭10筆土地南側之重質油,與該站並無關聯性。(六)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之輸油管線,均位於系爭10筆土地大部分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上游處,僅高楠段271及27地號土地位於該等管線地下水下游處。是以,○○段413、417、420、421、423、430、434及435等8筆地號土地,均位於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輸油管線之地下水上游;且○○段413、417、420、435等地號土地之土壤樣品,均經油品鑑識結果指出其含有與高雄煉油廠土壤相同特徵之生物標誌物。上開8筆地號土地,除了上訴人以外,尚難認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次由上訴人所提「高雄市○○區○○段410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4-16頁記載該場址之補充調查結果可知,該場址之污染物多存在地下5-6米,經研判其污染物傳輸途徑係屬地下水攜帶污染物擴散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最可能為高雄煉油廠。而○○段413、417、420及423地號土地與高楠段410地號土地間,並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且查,○○段413、417、420地號土地,均經油品鑑識結果發現,其土壤生物標誌物與高雄煉油廠土壤生物標誌物具有相同特徵,係來自同樣污染源。又查,○○段413、417、420及423地號土地位屬系爭場址北側之污染帶,系爭場址北側污染帶之土壤污染物業已確認與高雄煉油廠之土壤污染物乃屬同源。此由指紋鑑識報告第A-6頁圖4顯示S16、S07及S01係屬於系爭場址北側之GroupⅠ污染帶,以及同報告第A-7頁記載S01、S07及S16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可知。此外,○○段413地號土地採樣點S20,業經證人吳素慧證稱係與採樣點S16(位於高雄煉油廠內)屬同一群組、含有類似化合物之污染物,均屬航空燃油。是以,該筆地號土地污染物之污染物來源,與高雄煉油廠內採樣點S16相同,均來自高雄煉油廠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被上訴人委託艾奕康公司於103年4至6月、104年1月間對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S16、S17點位之採樣檢測結果,及對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S07、S08、S10、S24、S12、S18、S19、S01、S03、S05、S26、S27、S28、S13、M-S1、M-S2、M-S3、M-S4、M-S5之採樣檢測結果,除M-S1土壤採樣點位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TPH1,000mg/kg)外,其餘土壤採樣點位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中S07位於高楠段420地號,S08位於○○段423地號,M-S2位於○○段413地號、M-S3位於○○段417地號、M-S4位於○○段417地號、M-S5位於○○段417地號、S10位於○○段421地號、S24位於○○段421地號、S12位於○○段430地號、S18位於○○段434地號、S19位於○○段435地號、S05位於○○段271地號,S13位於○○段27地號等情,已據證人林耿立證述無誤,且有指紋鑑識報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污染查證結果及系爭10筆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7日至○○段27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6.0-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2,120mg/kg;103年5月6日至高楠段271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5.5-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2,630-3,140mg/kg;103年5月2日及104年1月28日至○○段413、417、420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5-6.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1,800-13,100mg/kg;103年5月5日及103年6月3日至○○段421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5.5-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1,100-4,210mg/kg;103年5月2日至○○段423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5-5.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為3,090mg/kg;103年5月6日及5月28至○○段430、434、435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0-5.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2,660-15,900mg/kg為據,核認系爭10筆土地之TPH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公告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違誤。(二)參諸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之前提要件。衡酌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此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亦明。從而,系爭10筆土地經查證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符合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1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核屬有據。(三)被上訴人前於98年至100年間對○○段279地號土地,委託3家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分別檢測出土壤中TPH、乙苯及二甲苯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委託艾奕康公司持續就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現系爭10筆土地土壤中TPH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參諸艾奕康公司進行調查後,根據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綜合TPH污染物特性與位置、水文地質等客觀條件而為研判,核認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來源與上游之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因而以原處分1公告認定上訴人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委非無據。(四)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第6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固引自吳素慧「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惟依該流程圖記載油品指紋鑑定步驟,該流程圖僅係建立油品污染源鑑別常用技術流程,各別技術對油品之鑑別乃依憑油品物質本身特性,是無論陸域洩漏油或海域溢油之油品均可鑑別,尚不因初始將流程圖建立在海域溢油研究,即謂其不適用陸域。況法規並未明定該流程表限於海域溢油範疇,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予以引用,不當然違法。再者,上訴人於103年製作「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上訴人調查計畫),該上訴人調查計畫第85頁所附「圖5.1.3.1國內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技術」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採取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完全相同。另國立聯合大學94年12月「柴油在土壤中之生物降解探討及其在油污染源鑑定之應用」碩士論文中提出之柴油洩漏污染鑑定流程,亦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採取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大致相同,足證本件所採行之油品指紋鑑識步驟,可適用於陸域並符合現行油品指紋鑑識原則。又各別技術得予鑑別不同油品,係基於各種油品本身特性,是於各種油品自均可適用,尚非僅可鑑定柴油而已。(五)按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僅明定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至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並無明文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且查證工作多在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前,亦可能存在無污染行為人之情形,此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土污法並無要求主管機關進行污染查證工作時通知污染行為人會同進行之程序要求,是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特別規定。再者,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相關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屬行政機關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與當事人是否到場無涉。(六)依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所顯現以GC/MS分析TPH化學指紋圖譜,並選定m/z 123、m/z191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參諸油品碳數分布範圍、m/z123掃描分析m/z值碳數分布範圍(C13-17)、m/z191掃描分析m/z值碳數分布範圍(C18-34)及各類油品(車用汽油、噴射燃料油、柴油、重油、潤滑油)之碳數分佈範圍,可知上訴人主張m/z123值無法顯現比C12輕之輕質油品特性,雖非無據。惟衡酌證人林高弘及證人吳素慧之證述,且稽之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報告之TPH化學指紋圖譜,可知選定m/z123、m/z191值分析特定生物標誌物之指紋分布模式,係可作為油品是否為相同族群之鑑別方法。而G1、G2係屬不同類型之油品來源,亦可見m/z123值雖無法顯現比C12輕之輕質油品特性,但仍可藉由TPH化學指紋圖譜而綜合判斷該輕質油品是否屬於同一族群來源。復參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選定m/z191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 /z值掃描分析結果,及艾奕康公司指紋鑑識報告引用該m/z191值分析結果,發現m/z191類別分布圖,於高雄煉油廠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鄰近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並非無稽。
(七)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記載:「土壤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結果顯示,樣品碳數分布範圍介於C8至C14與新鮮汽油碳數分布相似,另有部分樣本碳數分布範圍與新鮮柴油(C10至C23)相似,表示土壤樣品污染油品類型主要為輕質油。」係敘明採樣樣品碳數分布範圍與新鮮汽油碳數分布「相似」,並非表示該樣品為新鮮油品。並依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碳氫化合物之(含碳數C6至C40)石油系污染檢測,其中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6至C9的範圍,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10至C40的範圍。」足認碳數高低僅代表油品類別,與是否屬新鮮油品並無必然關係。(八)按診斷比值目的無非在提高油品指紋鑑別準確度,比對組數較少,於統計學上非全無意義,本件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仍可比對6組關聯性,統計上仍值參考用。況油污染來源鑑定,判斷污染的責任歸屬,須結合歷史資料、化學指紋圖的比對、風化過程、特定生物指標化合物分析、多環芳香烴之特性分析及氮、硫化物含量或水文、地質等資料進行綜合的研判,則油污染來源之鑑定,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僅係其中之一,非全然依該項技術作認定,尚不能僅以診斷比值之比對組數較少,即否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九)依上訴人自行調查結果,已發現其數10年之煉油製程,經由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洩漏源,再經由地下水流佈(整體地下水流佈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東門以北有往東偏北向後勁溪方向之趨勢,地下水位約地表下4-6公尺),及廠區東側周界外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使游離態及溶解態兩種碳氫化合物容易擴散污染,污染約介於地表下4- 6公尺,應為地下水自由相(浮油)所致,且其主要污染物係以苯、甲苯及TPH為主。又上訴人嗣後所提○○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亦載稱:該區域範圍地質特性係透水性相對較良好之層質等語,復衡諸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圖5-1所示之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核與艾奕康公司以薄膜介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及土壤質地分析結果,依其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記載系爭場址之水文背景(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地下水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雄煉油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地質背景(地表至地下6.5公尺多以滲透性較佳之中細砂夾砂質坋土為主,地下6.5公尺至14.5公尺逐漸轉變中細砂夾坋質黏土為主,地下14.5公尺至29.8公尺為坋質細砂夾坋質黏土)及污染物特性(主要污染物油品類污染物,特性主要會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等情無不合,足認上開指紋鑑識報告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採用薄膜介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方法而為之分析結果,要屬可信。(十)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段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所附地下水流向與高雄煉油廠上下游關係位置,及位於高雄煉油廠與系爭10筆土地間之○○段410、411地號土地,因其土壤中之污染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在案。而依上訴人所提○○段410地號土地第二次變更污染控制計畫之調查分析結果,可見經由地下水傳輸TPH污染物,因地下水自由相(浮油)TPH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環境,使場址土壤檢測出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地下水部分仍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此可知,污染物質對於不同介質或不同條件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之影響未必相同,尚難一概而論。(十一)又稽之高雄煉油廠廠區土地雖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其東側周界外土地,亦僅部分被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部分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其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亦未盡一致,然此均不影響該東側周界外土地係因高雄煉油廠煉油製程之污染物,經由地下水流佈而使其遭受污染所致。是以,○○段410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TPH值為1,630mg/kg,於101年10月15日至16日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驗證採樣工作,TPH值為2,690mg /kg,與系爭10筆土地中之高楠段413、421地號土壤TPH值最高分別為1,800mg/kg、4,210mg/kg,其濃度雖均低於下游之○○段279地號土壤TPH值最高濃度為11,800mg/kg,且其污染物雖亦與○○段279地號土地未盡相同(○○段279地號土地尚有乙苯及二甲苯之污染物),然而上開土地之污染物質及污染情形縱有差異,亦難以此推翻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10筆土地之關聯性及可能性。甚且,審究○○段279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煉油廠及○○段410地號、系爭10筆土地之地下水流向下游位置,更不足據以推翻高雄煉油廠經由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洩漏源所洩漏之污染物TPH,確有經由地下水流佈方式擴散污染系爭10筆土地之可能性存在。(十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0筆土地進行查證結果,業已發現其污染物為TPH,且其特性可經由地下水傳輸,使地下水自由相(浮油)TPH污染物吸附於土壤環境,致使土壤TPH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斟酌高雄煉油廠煉油製程、產製各種油類產品、事實上已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客觀歷史紀錄,及系爭10筆土地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污染物特性等情,綜合相關資料研判,進而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於法即無不合。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10筆土地中之○○段27、271、413、417、420、421、435地號土地,雖另依職權以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m/z123或m/z191對油品特性進行查證分析,惟此僅係其增加瞭解污染物特性之鑑別方法,並非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是故,被上訴人對其餘○○段423、430、434地號土地遭受污染物TPH污染之情形,縱使未運用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做進一步分析,亦無違法可言。(十三)斟酌台糖加油站與系爭10筆土地之相對位置,及被上訴人調查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論豐水期或枯水期,高雄煉油廠邊界之地下水水位均高於系爭10筆土地約1至4公尺,亦高於台糖加油站所在位置,勾稽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高雄煉油廠往後勁溪方向),暨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所示,自台糖加油站位置之地下水流佈範圍,客觀上並未經過系爭10筆土地,自亦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述台糖加油站始為本件污染來源之情形。此外,徵諸系爭10筆土地鄰近區域曾進行重質油製程者,乃高雄煉油廠所獨有,且觀其廠區百餘筆土地,亦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TPH高達33,700mg/kg、27,800mg/kg、26,800mg/kg等,為土壤管制標準限值1,000mg/kg之33.7倍、27.8倍、26.8倍),益可證系爭10筆土地土壤遭受TPH污染,係受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擴散所致。(十四)衡諸高楠段405、41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僅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縱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同意分擔部分污染改善費用,亦僅係基於私法協商,尚難依此逕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再者,參酌○○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與系爭10筆土地之相關位置,及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可知位於○○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下游位置者,至多僅有○○段413、417、420、423、271地號土地。而依污染後續調查報告及所附指紋鑑識報告可知,○○段420地號(採樣點位S07)、271地號(採樣點位S05)土地之輕質油品來源特性與高雄煉油廠(採樣點位S14、S16)相同,又○○段271地號(採樣點位S05)土地則有與高雄煉油廠(採樣點位S14-S17)相同之重質油品來源特性。稽以上訴人所提高楠段41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第二次變更計畫之補充調查分析結果,亦研判考慮地下水水流方向,最可能之污染物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東門。(十五)審諸上訴人供應軍方油品輸送管線位置,及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係位於系爭10筆土地南側位置,比對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足徵上訴人所稱軍方油管漏油點之油污往北或東北方向流佈之機率甚微。又依證人林耿立之證稱,亦可見被上訴人未予認定該次漏油事件係造成系爭10筆土地遭受TPH污染之原因,委非無據。(十六)衡酌艾奕康公司所調查之場址資訊,已排除客觀環境之其他經營或管領主體之人為活動導致系爭10筆土地土壤遭受TPH污染之可能性。是以,被上訴人綜合污染後續調查報告之相關資料,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認定自高雄煉油廠所洩漏之污染物TPH,經由地下水流佈方式,而擴散污染系爭10筆土地土壤,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未予一併注意之違法情事。(十七)綜上以觀,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採行之油品鑑識技術既為可採,艾奕康公司據此作成指紋鑑識報告,並進行後續工作而作成污染後續調查報告,即堪採憑。是以,依指紋鑑識報告圖4「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 烷(m/z123)分類圖」及圖5「土壤樣品三、四、五環類 烷(m/z191)分類圖」觀之,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GroupⅠ及GroupⅡ),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布,GroupⅠ從高雄煉油廠圍牆經金屬中心,而延伸至民生園區(○○段279地號);GroupⅡ亦同。另一團重質油品污染,由m/z191分類圖(圖5)可發現,於高雄煉油廠內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地下水下游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另依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採樣點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雄煉油廠廠內)之輕質油品屬於高度吻合,採樣點S02(台糖加油站)、S15(高雄煉油廠廠內)及S26(民生園區)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輕質油品則屬部分吻合或高度吻合,可見系爭10筆土地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所含油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依污染後續調查圖2「高廠廠外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及圖3「高廠廠外率定地下水流向圖」所示,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雄煉油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途中經過統一宅急便及其南側空地、台糖加油站及民生園區往後勁溪方向流動,對照前揭m/z123分類圖4及m/z191分類圖5所示,系爭場址附近檢測出之3團油品分布皆呈東西向,而重質油品採樣訊號高之採樣點西側多於東側之情形,核與該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西向東流動」之物理特性相符,足徵該3團油品確係由西側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向東擴散至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誤。從而,被上訴人綜合歷史資料(高雄煉油廠廠址及東側周界外圍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洩漏源,主要係來自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污染物特性與地點、水文地質等客觀條件評估研判,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源與上游之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而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或參酌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及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均可知因土壤污染而欲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除污染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污染來源明確亦為其必備因素,豈料原判決竟無視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之文義,亦未參酌本院所揭櫫之意旨,更一反其於另案所採之法律上見解,而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顯見原判決確有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不當之判決違法。(二)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之適用顯有違誤,原判決既已知「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所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亦知「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之存在為該步驟之第一步,則自應先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之「嫌疑污染源」為何,以何方法確認「嫌疑污染源」存在,抑或先指明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有何部分之內容已指明「嫌疑污染源」存在,進而方有審酌此一流程圖之適用是否妥適之餘地,然原判決竟未對此有附理由說明,且無視證人吳素慧博士之專業證述,即逕認為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之適用」並無違誤,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可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者,非必為上訴人,包括台糖加油站、軍方管線等均為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如何能逕認上訴人為所謂污染行為人,本件顯未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所要求污染源明確之要件,原判決未查於此,其判決自有不當。(四)系爭「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內容有諸如「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認為污染物係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往下游的279地號土地分布之現象,此部分之結論顯有刻意指向上訴人之意而有失客觀。若污染源真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研判地下水流方向之結果(即由西向東),如何解釋S08與S10、S11採樣點區域(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極微現象,該等區域亦應有污染點方為合理,既然該等區域並無污染現象,顯見污染物並無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往下游的279地號土地分布之情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做成之結論確有疑義。若污染源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且係隨地下水流方向往下游污染,如何解釋介於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間之S04採樣點區域,其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極微現象,顯見S07(金屬中心)之污染來源與地下水流方向無關等違誤,原判決認定與解讀「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錯誤內容,判決顯有不當。
六、本院查:
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次按環保署依土污法第56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又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場址既經被上訴人調查土壤中TPH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經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與地下水流向比對顯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為高雄煉油廠所造成,則其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㈢、經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並參土污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惟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傳輸。本件系爭場址經查證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引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均稱主管機關因土壤污染而欲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者,除污染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污染來源明確亦為其必備因素,而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上訴人委託艾奕康公司於103年4至6月、104年1月間對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S16、S17點位之採樣檢測結果,及對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S07、S08、S10、S24、S12、S18、S19、S01、S03、S05、S26、S27、S28、S13、M-S1、M-S2、M-S3、M-S4、M-S5之採樣檢測結果,除M-S1土壤採樣點位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TPH1,000mg/kg)外,其餘土壤採樣點位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中S07位於○○段420地號,S08位於位於○○段423地號,M-S2位於○○段413地號、M-S3位於○○段417地號、M-S4位於○○段417地號、M-S5位於○○段417地號、S10位於○○段421地號、S24位於○○段421地號、S12位於高楠段430地號、S18位於○○段434地號、S19位於○○段435地號、S05位於○○段271地號,S13位於○○段27地號土地等情,已據證人艾奕康公司計畫經理林耿立證述無誤,且有指紋鑑識報告、污染後續調查報告、污染查證結果及系爭10筆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7日至○○段27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6.0-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2,120mg/kg;103年5月6日至○○段271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5.5-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2,630-3,140mg/kg;103年5月2日及104年1月28日至○○段413、417、420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5-6.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1,800-13,100mg/kg;103年5月5日及103年6月3日至○○段421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5.5-6.5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1,100-4,210mg/kg;103年5月2日至○○段423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5-5.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為3,090mg/kg;103年5月6日及5月28日至○○段430、434、435地號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深度介於4.0-5.0公尺間,污染物為TPH,濃度介於2,660-15,900mg/kg為據,核認系爭10筆土地之TPH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公告系爭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違誤。並已足資證明系爭場址土壤受有污染並已達管制標準,又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值亦已達管制標準並依查證、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亦符「污染來源明確」法定要件,故得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經核並未與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見解有所扞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足採。
㈣、另依艾奕康公司作成指紋鑑識報告,而作成圖4「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 烷(m/z123)分類圖」及圖5「土壤樣品三、
四、五環類 烷(m/z191)分類圖」觀之,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GroupⅠ及GroupⅡ),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布,GroupⅠ從高雄煉油廠圍牆經金屬中心,而延伸至民生園區(○○段279地號);GroupⅡ亦同。另一團重質油品污染,由m/z191分類圖(圖5)可發現,於高雄煉油廠內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地下水下游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另依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採樣點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雄煉油廠廠內)之輕質油品屬於高度吻合,採樣點S02(台糖加油站)、S15(高雄煉油廠廠內)及S26(民生園區)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輕質油品則屬部分吻合或高度吻合,可見系爭10筆土地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所含油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依污染後續調查圖2「高廠廠外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及圖3「高廠廠外率定地下水流向圖」所示,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雄煉油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途中經過統一宅急便及其南側空地、台糖加油站及民生園區往後勁溪方向流動,對照前揭m/z123分類圖4及m/z191分類圖5所示,系爭場址附近檢測出之3團油品分布皆呈東西向,而重質油品採樣訊號高之採樣點西側多於東側之情形,核與該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西向東流動」之物理特性相符,足徵該3團油品確係由西側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向東擴散至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誤。從而,被上訴人綜合歷史資料(高雄煉油廠廠址及東側周界外圍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洩漏源,主要係來自廠區油槽、雨污水排放口、廠區周界大排水溝、區內排水溝渠、南北污水幹管及廢水處理廠周遭等)、污染物特性與地點、水文地質等客觀條件評估研判,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源與上游之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而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為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若污染源真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研判地下水流方向之結果(即由西向東),如何解釋S08與S10、S11採樣點區域(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極微現象,該等區域亦應有污染點方為合理,既然該等區域並無污染現象,顯見污染物並無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往下游的279地號土地分布之情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做成之結論確有疑義。若污染源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且係隨地下水流方向往下游污染,如何解釋介於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間之S04採樣點區域,其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極微現象,顯見S07(金屬中心)之污染來源與地下水流方向無關等違誤,原判決認定與解讀「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錯誤內容,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惟未於原審主張而不得於上訴時再予爭執,且依前述S08與S10採樣點之TPH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本件土壤採樣處多達30處,自難僅以S011、S04少數採樣點污染極微即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復無可採。
㈤、再者,原判決復已詳述揆諸艾奕康公司委託中環公司在台糖加油站範圍內之S02、S09點位採樣檢測結果,其TPH值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者,斟酌台糖加油站與系爭10筆土地之相對位置,及被上訴人調查系爭10筆土地場址,無論豐水期或枯水期,高雄煉油廠邊界之地下水水位均高於系爭10筆土地約1至4公尺,亦高於台糖加油站所在位置,勾稽前述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高雄煉油廠往後勁溪方向),暨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所示,自台糖加油站位置之地下水流佈範圍,客觀上並未經過系爭10筆土地,自亦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述台糖加油站始為污染行為人云云。再金屬中心之○○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固曾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同意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然衡諸○○段405、41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僅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縱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同意分擔部分污染改善費用,亦僅係基於私法協商,尚難依此逕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再者,參酌○○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與系爭10筆土地之相關位置,及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可知位於○○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下游位置者,至多僅有○○段413、417、420、423、271地號土地。而依污染後續調查報告及所附指紋鑑識報告可知,○○段420地號(採樣點位S07)、271地號(採樣點位S05)土地之輕質油品來源特性與高雄煉油廠(採樣點位S14、S16)相同,又○○段271地號(採樣點位S05)土地則有與高雄煉油廠(採樣點位S14-S17)相同之重質油品來源特性。稽以上訴人所提高楠段41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第二次變更計畫之補充調查分析結果,亦研判考慮地下水水流方向,最可能之污染物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東門等情。又軍方油品輸送管線位置,而依上訴人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係位於系爭10筆土地南側位置,比對上訴人所提系爭10筆土地土壤控制計畫地下水流向,足徵上訴人所稱軍方油管漏油點之油污往北或東北方向流佈之機率甚微。又依證人(即艾奕康公司計畫經理)林耿立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上訴人於訴願時曾經提出過軍方的油管,與環保局討論後我們也針對軍方,就是他們提出據我的印象係80幾年間軍方油管曾經有洩漏的地點去調查(就在鐵路旁邊那個位置),後來我們發現那個地點在更南邊,可能200公尺以外,調查污染範圍非常侷限在那個位置上,我們判斷不會與目前系爭場址污染有相關等語(見原審卷1第50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未予認定該次漏油事件係造成系爭10筆土地遭受TPH污染之原因,委非無據等情,因認台糖加油站及軍方管線均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上訴人復以可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者,非必為上訴人,包括台糖加油站、軍方管線等均為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未查於此,其判決自有不當云云,自亦無憑。
㈥、另上訴意旨所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所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可知「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之存在為該步驟之第一步,原判決竟未對此有附理由說明,且無視證人吳素慧博士之專業證述,即逕認為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之適用」並無違誤,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訴外人吳素慧業經原審傳訊,且於判決內敘明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6項記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對照環保署103年9月編印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環保署委託上訴人執行計畫,計畫主持人:吳素慧博士)第85頁記載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原審卷1第293頁),可知二者有關油品污染鑑識技術與判釋流程實屬相同。又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依「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根據油品物質本身之特性進行鑑識分析,鑑別油品類型,係屬運用科學鑑識技術而為判別。另稽之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將艾奕康公司提供之26個土壤樣品,利用科學儀器及鑑識技術,以GC/MS分析其成分而呈現TPH指紋對比圖圖譜(原審卷2第201-205頁),並選定m/z123(輕質油)、m/z191(重質油)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原審卷2第207-217頁),計算其生物標誌物特徵因子診斷比值(不易受濃度影響)(原審卷2第223-228頁),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尚難謂不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且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所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係可藉由該鑑識技術確認是否同一污染來源或不同污染來源的族群。是以上訴人指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依據「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與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相同),進行油品化學指紋之鑑定分析,缺乏立論基礎,且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簡略,不可採用云云,尚難憑採。再依證人吳素慧證言可知選定m/z123、m/z191值分析特定生物標誌物之指紋分布模式,係可作為油品是否為相同族群之鑑別方法。另可藉由TPH化學指紋圖譜而綜合判斷該輕質油品是否屬於同一族群來源等情,因而認吳素慧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對此有附理由說明,且無視證人吳素慧博士之專業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事。而依前述,本件上訴人係系爭10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已臻明確,尚不因被上訴人未將「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之存在作為「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該步驟之第一步而影響其結果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猶執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為不可採。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