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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93號

抗告人
黃顯凱
抗告人
劉芳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曾獻瑩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相對人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曾獻瑩於107年4月12日補正主文、理由書,補正後之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該提案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下稱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即在相對人網站發布新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受理),並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實質上啟動具體連署程序、連署格式、連署法定門檻、連署法定期限及親自連署等具體法律程序及效果,同時對於提案之領銜人、連署人均有規則及限制,自有具體直接對外法律效果,顯屬行政處分。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繼續執行及其允許進入下一階段連署之法律效果,隨時將為公投提案成案之公告,有急迫情事。且無異於將以連署程序透過社會共識與公共政策之形成空間,加深同性傾向者受事實及法律上排斥及人格尊嚴損害。抗告人自得聲請停止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三、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第4項)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可知,相對人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核並無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應予駁回之事由而合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並就戶政機關查對符合規定者,應踐行函請相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程序,再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下一階段連署,相對人於查對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應作成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狀,其係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4月17日所發布107年4月17日第505次之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即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之執行。而相對人所為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係審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認合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而為之決議,僅係發生允許於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參照),尚未發生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相對人107年4月17日於網站發布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之新聞稿,乃就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已完成前階段審查程序公告周知予公眾知悉,未因此直接對提案人或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相對人所發布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依上開所述,並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發布107年4月17日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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