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1號
- 抗告人
- 史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新臺幣(下同)1,037,178元,為保全稅捐,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服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限制範圍:100分之31,下稱系爭土地),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服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現因原處分限制移轉及設定權利,然抗告人經商,常需資金流通以應付各式週轉,甚或本案處分之鉅額特銷稅本稅計900,000元及漏稅罰1,350,000~2,250,000元(即納稅本稅1.5倍~2.5倍),合計逾2,000,000元,貿然限制系爭土地之處分恐使抗告人無力繳納本案各式欠稅(尚在原審法院爭訟中),亦無力履行與其他私人間之各式民事債務,先予敘明。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並細繹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得依案情之需要,禁止納稅義務人為財產之處分,並非誡命行政機關不論案情需要與否,一律禁止納稅義務人為財產之處分。是原處分疏未詳載其究依何等基礎事實認定需就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為系爭行政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承上,抗告人自本件遭裁罰迄今,未有任何惡意隱匿資產甚或脫產之非行,本案前亦未有任何不名譽之重大違規行為,亦即無任何事證足證抗告人日後將拒不履行公法上義務(抗告人現係合法爭取自身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疏未考量上情遽為系爭查封之處分,確有行政裁量濫用暨怠惰之違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相左。㈣再者,衡酌相對人遽為原處分致抗告人同其他第三人間之民事債務違約等社會衝擊,與相對人所欲保護日後得保有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微小利益相較,原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比例原則相左,同有違誤之處。㈤綜上所言,貿然執行原處分除無助於行政機關保有或實現任何利益,卻將使抗告人暨與之來往之第三人飽受違約之苦而受鉅大不利益,對國家社會恐係百害而無一利,加以原處分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相牴觸,尚難謂無違誤之處。㈥原處分確有諸多違誤處,然原裁定故不審究,忽略依現行法制,抗告人縱日後本案訴訟獲判勝訴確定,亦無從就與訴外第三人間之民事債務違約損失向相對人求償或有所主張,準此,又如何能如原裁定所述回復原狀?凡此,顯見原裁定就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置而不論,且原裁定說理亦有前後矛盾暨理由不備等違誤處,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暨與之來往之第三人飽受違約之苦而受鉅大不利益,且原處分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相牴觸云云,惟相對人係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特銷稅,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均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或其損害金額過鉅之情形,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因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稱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之情事,核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探究之範圍,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