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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

釋憲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號

抗告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刑事事件,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向相對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經相對人所屬大法官民國106年6月2日第1458次會議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10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087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檢送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關於台端聲請案部分)1件,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6年3月29日聲請書。二、台端為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業經106年6月2日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併請查照。」等語,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9月1日106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其起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復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附帶起訴狀),並請求免繳裁判費。經原審以其聲請狀未表明起訴事由,亦不符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為由,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審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與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釋憲事件係共同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應一併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按件徵收之原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事件,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事件即不應再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係就2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要件規定。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係其1人分別提起2件訴訟,則原審分別按件徵收裁判費即無違誤,抗告人未依原審106年12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依限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上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主張其先提起之事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已繳納裁判費,其後提起之事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釋憲事件)即應免繳裁判費,並執為抗告理由,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無可採。又如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聲請狀(附帶起訴狀)係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況抗告人不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如前述。抗告人無論就該事件為「補充聲請」或「附帶起訴」,均已無實益,而應駁回,與原裁定之結論亦無不同,合此敘明。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釋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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