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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0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姜素娥林欣蓉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蘇秀山(即蘇秀利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復委任吳金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於本院前裁定卷第23頁),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再經原裁定以:本院前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是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7年1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初,始收到吳金棟律師轉交之本院前裁定,故於107年2月22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再審期間,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任書並未對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有所限制,本院依法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且於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時即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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