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蘇秀山(即蘇秀利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復委任吳金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於本院前裁定卷第23頁),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再經原裁定以:本院前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是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7年1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初,始收到吳金棟律師轉交之本院前裁定,故於107年2月22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再審期間,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任書並未對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有所限制,本院依法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且於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時即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