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3號
- 再審原告
- 蘇秀山(兼蘇秀利之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 律師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及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同條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至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
二、緣再審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申請徵收再審原告及選定人蘇秀利(下稱選定人,於原審程序中,選定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再審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選定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經內政部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並經再審被告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再審被告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及第1027857720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渠等不服,於公告期間即103年1月13日(再審被告收件日期)提出異議,主張徵收補償價額過低,並請求補償土地改良物費用﹝此部分經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另行起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因再審被告漏未處理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就補償價額不服部分,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續於104年1月27日(再審被告收件日期)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復再審原告,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查估結果尚無疑義。再審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4年4月8日及9日(再審被告收件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元,再審被告乃以104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至第4款事由部分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於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由原審另為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重述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外,另略以:再審被告強制分割屏東縣○○鎮○○○○段1003地號土地做法及分割後,該被分割地部分變成畸零地與廢地,道義上有從優補償責任。又再審被告對本案工程用地及地上物處理態度,敷衍了事不盡職,欠缺誠信,未確實依照查估辦法第9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納入辦理。且就該地地上建物,再審被告並未確實依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辦理查估。另再審被告提供資料不確實有隱瞞,致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理結果有待討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主張逐一論明,並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