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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姜素娥陳秀媖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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