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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9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高榮輝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再審被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代表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基於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進而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祖父高仕來於民國65年前即居住使用魚池鄉水社段970地號毗鄰未登錄地,於96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嗣經編定為OO段1060地號),案經再審被告依「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計畫」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會同相關機關現地勘查後,編造審查清冊函送南投縣政府陳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國產署97年10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25976號函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該案陳報行政院核定時,國產署以98年12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34797號函原民會該土地業已由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日管處)奉行政院98年6月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14027號函准予撥用並完成登記,並刪除國產署同意文號,請原民會洽日管處辦理。日管處以99年6月1日觀潭企字第0990003059號函復原民會,再審原告僅使用水社段1060地號內部分土地,原民會遂以100年3月8日原民地字第1001010559號函請國產署辦理註銷撥用並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經行政院以100年3月2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00073670號函註銷該OO段1060地號內部分土地(暫編1060-1地號)之撥用並回復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於100年7月4日辦竣分割為1060-1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並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再審原告復於100年8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重新申請OO段106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再審被告會同申請人、土地管理機關、日管處會勘現況為鐵皮屋一棟,遂以100年8月31日魚鄉民字第1000012071號函檢送初審清冊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9月13日投府原產字第1000081070號函轉原民會洽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表示意見,經國產署100年11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35423號函同意在案,嗣經原民會101年9月5日原民地字第1010048312號函報行政院審議,於待核定期間因案外人多次陳情監察院申請程序有違法情事,經監察院以102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20703225號函南投縣政府查明,該府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公共需用水源地,於103年5月28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管處、再審被告會勘現場,其會勘結論為:「本案土地屬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內,亦即為水利署91年12月18日經水綜字第09114010200號函及經濟部103年2月25日經授水綜字第10300529960號函指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用地』。」案經原民會103年6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30032200號函南投縣政府督請再審被告再釐清確認案地是否符合審查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該府以103年7月1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27953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釐清,再審被告依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15日魚鄉觀字第1030009699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屬不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兩次實地測量後,鑑定結果可證三處高度均高於日月潭蓄水範圍標準,然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結果有一定之誤差,系爭土地並非全高於日月潭蓄水範圍,復以「一物一權」之民法所有權觀念,即肯認系爭土地「全部」均位於日月潭蓄水範圍,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一物一權」之民法所有權等法則,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已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下稱劃編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及「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有關不得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行政規則規定,侵害原住民受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文化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及兩公約而無效,以及前揭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無效等主張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恝置不論,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一)按行為時劃編要點第3點第1項、行為時審查作業規範第1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點、第10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12月18日經水綜字第09114010200號函檢附之「研商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之實質含意」會議結論、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經濟部並於91年2月8日以經授利字第09120201060號公告「南投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第1點規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時,日月潭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系爭土地倘位於日月潭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748.48公尺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二)原審法院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審判決根據鑑測結果,以測量結果有一定之誤差,且依一般常情,興建房屋均須填土澆灌水泥,因而根據兩次測量結果,仍然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全部高於日月潭蓄水範圍748.48公尺之確信等情,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以系爭1060-1號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低於日月潭蓄水範圍,自應認定系爭土地全部係屬日月潭蓄水範圍內之土地等語,已就測量結果、建屋填土之一般常情,及再審原告使用之範圍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經核亦無違論理法則。(三)按兩公約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惟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力而已,尚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至於劃編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及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雖未以法律為之,惟劃編要點旨在輔導原住民取得其使用之公有土地權利,屬給付行政之範疇,而審查作業規範則屬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則,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該權利在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原處分所以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法律依據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並非僅依據上開劃編要點及審查作業規範,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闡述甚明等情,認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及理由不備之非屬再審理由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能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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