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大陸商海茶廠
- 代表人
- 吳遠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大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104號商標,商標權期間10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266906號「大益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餘部分均未違反前開3款規定,而以105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3018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服務註冊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4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45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忽略參加人係長期經營普洱茶產銷事業之人,在相關領域有相當知名度,卻惡意註冊系爭商標,並於實際使用「大益」商標時,將其與旗下普洱茶通路「飛台FT」品牌積極連結,仿襲意圖明顯且極可能誤導消費者,原判決漏未將參加人實際惡意使用情況納入考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註冊之商品與服務類別並非毫無關連,且上訴人已提出多角化經營及跨領域使用之相關證據,原判決竟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與服務全不類似,且上訴人無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可能性,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三)原判決以據以評定商標著名證據均與普洱茶有關,網路與坊間茶葉行通路非我國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接觸之銷售場所為由,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與「大益」著名程度未為大多數消費者普遍知悉,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是否專用於特定類型商品,並非衡量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高低應考量之因素,況上訴人業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未見此,即率爾否認大益品牌之著名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網路虛擬商城本是現代消費者取得商品之重要來源,原判決竟認為此銷售管道並非我國一般消費大眾日常會接觸之銷售場所,其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四)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適用要件均不同。註冊商標原則上係以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界定所得對他人主張排他使用範圍,惟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可能已擴張至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以外領域,故在尚未註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自有遭人搶註可能。故上訴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雖已於商品服務第30類取得註冊,然在其他未註冊商品服務類別仍有遭人搶註可能,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適用非當然互斥關係。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在第30類商品已取得註冊為由,武斷地認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搶註可言」已屬錯誤;且原判決狹隘地將據以評定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註冊商品作比較,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錯誤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先使用」限縮在「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類別內的先使用」,而非就上訴人「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相關事證綜合衡量,適用法規顯屬不當。(五)上訴人業將據以評定商標與「大益」在大陸多角化經營,領域囊括網路商城、餐飲服務、領料技術研發、文具、杯具、陶瓷器皿產銷等,足認上訴人在購物平台業務、食品批發零售、保健養身品服務等均有先使用事實;參加人為上訴人同業,又長期在大陸發展,對上訴人該等多元發展無從諉為不知,系爭商標註冊自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六)原判決就上訴人核心品牌「大益」部分是否有遭參加人搶註問題毫無著墨,忽略上訴人於本件評定爭議始終將據以評定商標與「大益」二商標作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事由存在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縱原判決認無商品、服務之類似性,亦應考量「商標淡化」及「搭便車」之法理原則。蓋此法則即在保護商標不因非有類似性即應被割裂,而欠缺商標保護之周全致財產受有損害,方符商標保護國際化所揭櫫之公平原則暨以WTO成員國之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之拘束原則。惟原判決於此並未加審酌,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普洱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圖樣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聲請人並非善意,惟上訴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類商品部分,兩者在功能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顯有差異,市場區隔明顯,普洱茶等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不會產生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間存在有「關聯性」之聯想,是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僅在普洱茶等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又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註冊部分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理由㈡⒉、⒊、㈢⒉、⒊、⒋、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