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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原告
大陸商海茶廠設雲南省西雙版納州海縣海鎮
代表人
吳遠之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郭再添
新茶路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3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郭再添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大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10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266906 號「大益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11款、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餘部分均未違反前開3 款規定,而以105 年11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3018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服務註冊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4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商品,然其中註冊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服務業經原處分撤銷確定,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是否應予撤銷予以審酌,故以下所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若未特別指明,均僅限於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部分服務,而不包含已被撤銷確定之「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因近來健康保健和天然養生消費意識高漲,茶葉萃取物已成為健康保健等營養食品或化粧美容用品的重要原材料,是兩商標於保健養生、化粧美容等功效或用途有共同或重疊。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等實體零售業者或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虛擬通路等服務,為行銷據以評定商標茶葉茶飲料等商品的主要管道,且近來便利商店或量販店等批發零售業者開創自有品牌並產製日常生活用品已成為消費者熟悉之交易模式,故茶葉茶飲料產製主體及零售通路業者,已融合為一並高度重疊,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又兩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為大眾熟悉而應受較大保護、系爭商標之申請為惡意、原告多角化經營擴及網路購物服務、電子商務服務與茶道推廣教育,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原告為大陸地區歷史悠久專業製茶企業,迄今已有77餘年歷史,其生產大益品牌茶葉商品頗受消費者好評且獲獎無數,於大陸境內經銷網絡涵蓋廣泛且高達266 個專營據點,原告長期致力於品牌宣傳推廣及行銷,商品市佔率佔中國普洱茶市場百分之五十以上,並連續於西元2011年、2013年兩度經認定為大陸地區「馳名商標」,「大益牌普洱茶」於2007年被授予雲南名牌,2008年「益」字商標圖樣被雲南省工商局授予雲南省著名商標,「大益茶」被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告更於世界各地廣泛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茶葉商品於我國販賣並見於網路推薦行銷,甚或成為拍賣網站標價最高之普洱茶葉商品,再考量茶葉及茶飲料為國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且不可或缺之飲品,其行銷管道跨越網路購物且以一般社會大眾為行銷對象,再依兩岸往來頻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實已達一般公眾得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至第三人雖有以「大益」作為商標整體圖樣一部註冊,然並未成為著名商標,給消費者之熟悉程度未若據以評定商標強,無法以此認為據以評定商標不會給消費者留下單一來源之獨特印象。又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兩商標圖樣既然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大部分與茶葉推銷管道或複合式賣場相關連,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及產製主體誤認為與原告產生關連之錯誤聯想,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高,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又系爭商標之註冊將使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高度指示單一來源及獨特性的印象逐漸趨於模糊並遭稀釋,況大益茶品牌以高檔優質聞名,系爭商標之註冊恐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長期累積信譽及評價,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參加人前於2005年4 月15日代表「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普洱茶產銷之經銷契約,堪認系爭商標權利人基於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表彰大益茶品牌聲譽及品質,竟剽竊、襲用據以評定商標長期於兩岸累積之信譽及知名度,為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部分應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為評定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相較,前者功能在滿足消費者「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或該等特定商品之消費需求,後者功能在滿足解渴、提神需求,兩者於性質、功能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屬有別,非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所滿足消費者購買綜合性商品之需求,與據以評定商標滿足消費者對特定商品之需求有別,不存在類似關係,另據以評定商標係具體指定使用在茶葉等商品而未作為營養補充品、化妝品等之原料使用,與系爭商標亦無類似關係存在。因此,兩商標圖樣雖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善意,惟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類似,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因長期廣泛使用,致其表彰於普洱茶等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惟僅著名於其所經營之普洱茶等商品上。又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分別具有識別性,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普洱茶商品並不具關聯性,自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同款後段之適用對近似程度及著名的要求應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者普遍知悉,不符合本款後段著名之要求,且商標註冊實務中以「大益」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者不乏其例,是「大益」在社會大眾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據以評定商標排他使用程度較低,不致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原告雖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不類似,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兩商標圖樣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用於牛樟芝產品上,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4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3 年10月9 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作成評定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評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均以商標法稱之)。又參加人對於原處分撤銷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並未不服而已確定,原告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為爭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⒈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於96年6 月16日獲准註冊,其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3 年10月9 日)已逾3 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檢附該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件觀諸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我國長興茶行2013年7 月17日網頁資料(見評定卷附件3)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2014年10月8 日網頁資料(見評定卷附件10) 均載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販售資訊,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茶葉;紅茶;紅茶包;綠茶;清茶;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部分商品之事實,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原告所提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大益」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粗黑圖形化之「大」字為底,內置反白「益」字所組成。兩商標外觀上雖有單純中文字體與特殊設計文字之差異,惟在讀音及觀念上皆為「大益」,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大益」並無特定字義,與其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之間不具關連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且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普洱茶等相關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詳後述),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⑶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參加人曾於2005年4 月15日代表「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所生產之各類普洱茶產品之經銷契約,而「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雖已變更為「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股東為○○○及○○○二人,法定代表人為○○○,惟以參加人為法定代表人之「佛山飛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亦為○○○、監事之一亦為○○○,足證此兩家公司為互有關聯之企業,再依中國普洱茶網站報導:「廣州飛台茶葉有限公司是由台灣資深普洱茶人,…郭再添先生創辦…」,有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附之經銷契約(見評定卷附件4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工商局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見評定卷附件5)、中國普洱茶網站所載廣東飛台茶葉有限公司相關之品牌新聞(見評定卷附件6 ),足見參加人早已因契約或業務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則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其申請註冊應非屬善意。

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服務,乃提供營養補充品、化妝品、食品之銷售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類商品,在功能、滿足消費者之目的上均有別,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類商品相較,前者為企業服務或提供交易平台,功能在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或一次購足之需求,與後者茶葉商品之功能或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自不相同,非屬類似商品。

③原告雖稱:茶葉萃取物已成為健康保健等營養食品或化粧美容用品的重要原材料,而便利商店或量販店販賣自有品牌日常用品為新興交易模式,是茶葉茶飲料產製主體及零售通路業者已融合為一並高度重疊,況依被告編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記載,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群組間,及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各小類組與該特定商品間,為得相互檢索之範圍,故兩商標自具有類似關係等語。然查:a.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所謂「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是否具有類似關係,應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商品範圍描述是否具體,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與某商品零售服務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定,例如「汽機車商品」與「汽機車零售服務」間就可能存在類似關係。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茶葉等商品上,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茶葉」實非「營養補充品」、「化妝品」、「食品」所涵蓋之範圍,消費者當不會預期該茶葉商品本身與「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間可能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係具體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而非「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之『原料』」,而「營養補充品批發零售;化粧品批發零售;食品批發零售」涵蓋之範圍甚為廣泛,該類商品中以茶葉為原料者僅占其中之極小部分,實難以茶葉萃取物近來已成為保健食品或化妝品原料,而認兩商標此部分之商品服務具類似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b.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服務部分:查據以評定商標乃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上,而非使用在茶業零售批發服務,自無原告上開所稱「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與系爭商標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是否構成類似之問題(因據以評定商標並非「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至有關「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有類似關係乙節,依被告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其中5.1.3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商品之間」謂:「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例如商品的匯集、賣場商品之陳列規劃、購物推車或購物籃的提供、商品的試用或試穿、顧客於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等等。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故二者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網路拍賣等服務部分,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雖可能銷售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量等商品,然其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更包括與普洱茶商品毫不相干之3C 產 品、家電產品、文具用品、衣服、書籍、戶外用品、日常用品等等,其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顯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很大之不同,至於近來量販店或便利商店雖有推出自有品牌銷售日常生活用品之趨勢,惟亦僅限於部分商品,無法以此即遽認零售商與商品製造商間具高度連結關係,否則量販店或便利商店所銷售之產品多如牛毛,將造成所有特定商品均與零售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之不合理現象,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因此,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兩者難謂有類似關係存在。c.有關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部分,乃企業服務或進出口服務,其服務範圍亦非常廣泛,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料商品間,在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屬有別,自非屬類似商品。

⑸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語,雖提出原告旗下東莞大益茶葉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上商城」連結網頁、「淘寶網」大益官方旗艦店專屬銷售網頁、原告轉投資成立之「北京益友會科技有限公司」及獨資之子公司「大益快樂品茗在線服務有限公司」之產品線上銷售網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41 頁,即附件3至6 ),然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內容,均為茶葉商品之介紹,或推廣茶道教育、茶文化活動,據以評定商標茶類商品縱有透過網路販售,然該等購物平台或銷售網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仍屬普洱茶或其他茶類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而在現今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已成為消費者主要消費管道之情形下,透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已成為常態,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原告多角化經營領域有橫跨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情形。

⒊綜上,雖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並無類似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多角化經營有觸及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服務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主張之審酌因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並無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7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23條第12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謂「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 」足見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標準由「一般公眾」下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條號,然內容沿用至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依我國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再者,本款條文架構既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及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共通前提均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則同一條文中此兩種態樣所共用之名詞「著名商標」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立法者對於本款之著名商標既採「相關公眾」之低著名標準,則商標法第30條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理應均一致採低著名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意及條文規範。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亦基於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而謂「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均執為評定事由,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除須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尚需認定其著名性高低係達「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度。

⒉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⑴原告自1940年起即投入製茶產業,迄今已有70餘年歷史,據以評定商標於1988年正式使用於普洱茶產品上,且自1988年起陸續以據以評定「大益設計圖」商標於我國、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等多國家或地區取得註冊,原告所生產之普洱茶除於大陸地區高達266 個專營據點外,亦出口至馬來西亞、泰國、韓國、加拿大、日本、新加坡、香港、澳門及我國等地,其市佔率佔中國普洱茶市場百分之五十以上,於2011年、2013年兩度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除於我國拍賣網站及茶行網站上販售普洱茶等商品外,復以普洱茶商品參與2011年第三屆台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等情,有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參加我國茶展之網頁及報導(見評定卷附件3 、訴願卷附件3 )、2010年第16屆廣州亞運會特製多款紀念茶照片、2007至2008年印有據以評定之「大益設計圖」及「大益」商標之產品手冊、2002年起大益普洱茶獲頒之茶葉品質評比獎項及知名品牌、2006年至2010年刊登之大陸地區新聞及雜誌報導(見評定卷附件8 、訴願卷附件8 ) 、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大陸地區、香港、加拿大及WIPO之商標註冊資料(見評定卷附件9 、訴願卷附件9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所販售1990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頁資料(見評定附件10、11、訴願卷附件10、11 )及我國舞茶坊茶葉、二壺軒唐山茶棧、上揚茶行、茶韻普洱茶事業等茶行網站所販賣2005年至2012年之大益普洱茶等網頁資料(見評定卷附件12、訴願卷附件12)等資料在卷可案,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2 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普洱茶等商品之品質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惟其僅著名於其所經營之普洱茶等商品上,並未跨越其他領域而臻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⑵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多年獲獎無數,兩度經大陸地區認定為馳名商標,「大益茶」被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且茶葉及茶飲料為一般常見飲品,其行銷管道跨越網路,消費族群以一般社會大眾為行銷對象,再依兩岸往來頻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實已達一般公眾得普遍知悉之高著名程度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所行銷之商品主要為普洱茶等商品,原告所提之有關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證據亦均與普洱茶有關,而普洱茶並非我國國人主要飲用之茶種,且據以評定商標茶葉商品除在網路及坊間茶葉行販售外,並未遍及我國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所會接觸之銷售場所,實難認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本款前段之規定: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因此著名商標在混淆誤認之保護上比一般商標之保護範圍為廣,縱使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除前開所稱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情形或商品服務間之關聯性外,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普洱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圖樣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聲請人並非善意,已如前述,惟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詳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類商品部分,兩者在功能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顯有差異,市場區隔明顯,普洱茶等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不會產生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間存在有「關聯性」之聯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本款後段之規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僅在普洱茶等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註冊部分,自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且需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不具類似關係,已如前述,亦與本款要件不符,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註冊部分,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註冊部分,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註冊部分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之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部分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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