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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7號

上訴人
鄭貴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彥旭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GEFOUTON」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80703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異議有理由,於104年3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年10月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69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之所以採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前,即有經他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魚油膠囊產品之事實。惟原判決未審酌相關事證,亦未敘明任何理由,僅以「進口報單填載貨品名稱為GEFOUTON1300」,即逕認定參加人報關進口輸入之產品應已標示GEFOUTON1300之據以異議商標,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觀諸參加人異議附件1報價單所示,其雖有「GEFOUTON1300」之記載,然而卻未有任何特殊之區別符號以顯示該文字係為商標,實無從區別究否係屬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之詞句,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情形。況就該進口報價單所載內容,有何「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亦未見於原判決理由中充分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錯誤涵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

㈡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即:參加人係受董清欽合夥事業指示,因而進口並代為標示系爭商標,並全數交回予董清欽販售,故非商標使用乙節),明白肯認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攸關參加人究否真有先「使用」商標之認定,且為本件商標註冊究否滿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要件前提,係屬原判決所確定事實之基礎,而為原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況上訴人確實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受上訴人之授權人鄭子雄合夥事業(即董清欽、鄭子雄合夥事業)之指示,因而標示有系爭「GEFOUTON」商標之情事。惟原判決竟就上開爭議事實稱上訴人未提出必要事證證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明為何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與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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