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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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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另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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