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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劉穎怡林惠瑜

再審原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維欣(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訴訟中變更為蘇淑貞,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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