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法院乃於106年9月30日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沒有開庭審理、即駁回訴訟,要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不合理。本件皆因方璟文醫生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造成,抗告人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無需起訴或判決確定,原審、上訴、兩次再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故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其向原審法院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沒有開庭審理即駁回訴訟,要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不合理云云,惟繳納訴訟費用為訴訟當事人之法定義務,不因法院有無開庭而有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程序既有未合,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