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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7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67號

聲請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相對人)稽查組第三課課員,因不服相對人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06年4月2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保訓會係行政機關,其再申訴決定缺乏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聲請人自得以其違背法令,提起救濟。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其關於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於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云云,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妨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構成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作成,固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惟應自決議之日起就尚未確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原確定裁定係以:「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惟聲請人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業於95年10月3日經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自不因嗣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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