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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3號

抗告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相對人)稽查組第三課課員,因不服相對人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2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保訓會係於95年10月3日作成本件再申訴決定,斯時司法實務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而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惟抗告人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自無適用前揭本院決議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復對已確定之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101年度裁字第444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見解,業經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不再援用。是抗告人對於94年年終考績評列丙等,非謂不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然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訴決定維持,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而保訓會係於95年10月3日作成本件再申訴決定,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又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其關於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於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惟抗告人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無適用本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其得依本院上開決議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乃其一己主觀歧異見解,核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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