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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相對人)稽查組課員,因不服相對人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抗告人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相對人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遭否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抗告人另又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違法,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23日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無效,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94年考績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抗告人就抗告人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原審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10年11月1日確定。之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答辯函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為對抗告人身分或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申訴決定與系爭答辯函均為另作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渠所作成之決定即該當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亦該當有理由。另參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原審

五、本院按:

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從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重述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答辯函為行政處分,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有何違背法令處,詳予指摘。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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