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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經查:渠等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且均未參與上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確定裁定,另楊得君、汪漢卿、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等法官現更非本院之法官,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法官聲請迴避,即無理由。另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書記官迴避部分,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渠等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均未參與上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確定裁定之製作。至葛雅慎、邱彰德等書記官現非本院之書記官,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書記官聲請迴避,亦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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