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實因司法鑑定程序作業確實有嚴重弊端疏失,造成經濟弱勢又不懂法律之聲請人無力抵抗為富不仁的強權惡勢力,請允許司法訴訟救助通過,還其該擁有之法定權益;另外法律扶助基金會草率敷衍其聲請案,聲請人顯然遭受司法全面性打壓,請本院確實查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莫欺凌經濟弱勢並嚴重偏頗司法之公正平等性等語。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10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3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