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且前因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等獲准訴訟救助,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雖提出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本件並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國家賠償事件,該扶助效力僅及於該他案。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7年11月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446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