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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知悉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6月22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72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