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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鴻劉介中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麥寮一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嗣其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產物),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再審原告對該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外;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核准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變更登記(再審原告對之所提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麥寮一廠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品石灰堆置,鑑於該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再審被告審查,於取得再審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只能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不能代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遑論擅自變更行政機關所認原處分之效力射程範圍,否則當然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本件原處分及再審被告已再三表示原處分係針對102年1月28日處分「以前」所產生之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迺原確定判決竟指正原處分之射程範圍不應及於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認定,而是早在102年1月28日處分中已為廢棄物之認定云云,顯然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司法職權調查之界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判決逕認另案判決已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效力射程範圍包含該處分作成前已生產之系爭庫存物品,而非由原處分之效力射程範圍所涵蓋,故完全不審查原處分就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合法性,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顯超脫另案判決之意旨,誤解文義,擴張另案判決所未提及之確定力範圍,自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物品已於91年間經再審被告准予登記為產品、再審被告於歷年來之相關文件及相關環評文件亦均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再審原告基於信賴而投入資金生產系爭產物,並依環評文件庫存,實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隻字未論,亦有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等信賴保護規定,而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處分強令再審原告更改環評文件明載之系爭產物,改以污泥代號之廢棄物清理,且現今國內掩埋場容量明顯不足,故於法律面及現實面,再審原告實無提出可行之廢棄物掩埋計畫之期待可能性,迺原判決毫未論述,顯構成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環評優先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主張,與本件再審理由大同小異,再審主張仍以原處分作成逾越權限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不足以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主張均係法律適用之解釋,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未有與任何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屬法院職權,再審原告縱有不同法律見解,仍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略以:「㈠……事業所產生之物品因生命週期之不同,縱曾非屬廢棄物,一旦因事實狀態改變而成為廢棄物時,事業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有義務就此迅速擬定清理計畫書送審,怠於履行時,該法主管機關當即促請其儘速履行,茲隨時掌握廢棄物流向,以即時防範所可能產生之國民身體健康危害,此為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㈡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上訴人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已據本院前次發回時指明,並經原判決予以論明,且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人102年7月18日函為違法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就原處分性質上究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為說明,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㈢又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係屬合法處分,且其效力(射程)包含處分作成日之前已堆置上訴人麥寮一廠內約1,390,000公噸之系爭物品,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其理由略以:……而系爭產物,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上訴人之麥寮一廠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置約有1,390,000公噸系爭產物,認其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始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產物屬事業廢棄物,而該處分判斷系爭產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基礎,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將系爭產物核准為產品時,所存在或依據之事實,本有不同,亦即系爭產物為產品登記後,因經被上訴人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上訴人有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之實,可認系爭產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是系爭產物於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確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等節甚明,有該確定判決可按。㈣是本件原處分主旨:『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判決準備程序時所陳:『(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範圍?(被上訴人訴代)答: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的公文。』要係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誤。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時,既明知系爭產物已改列為『事業廢棄物』,即有預見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承擔之清理義務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查,於取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法定義務。是原判決循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本院前揭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就系爭產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後,援用上開法律判斷,認被上訴人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之規制內容,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顧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射程並不及於系爭產物之庫存產品之事證,而作出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射程,已可能達至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之模糊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不可採。㈤又被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權限,以及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函請事業於廢棄物內容有所增加變更時,盡其基於本條項所生法定義務,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之意旨,業據本院於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明揭。原判決循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本院前揭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就系爭產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後,援用上開法律判斷,認被上訴人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原處分之作成逾越權限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足採。……」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意旨主張:本件原處分及再審被告已再三表示原處分係針對102年1月28日處分「以前」所產生之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迺原確定判決竟指正原處分之射程範圍不應及於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認定,而是早在102年1月28日處分中已為廢棄物之認定,完全不審查原處分就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合法性,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顯超脫另案判決之意旨,而有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司法職權調查之界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核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意旨其他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