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檢附民國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他案,亦無從據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8年2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187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