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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逾5年無業無薪,孑然一身無積攢,兼以訟事纏身,被迫舉卡債度日,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實無資力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3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5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