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民國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綠島監獄服刑1年工作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遠低於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裁定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本院調查。況所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上開裁定作成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8年5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6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