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下稱107裁聲809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就抗告事件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7裁聲809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9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3-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尚有之93年生產之汽車,已使用14年,復因治療疾病無法工作,無資產可供運用,堪認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只是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的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就本案聲請再審事件,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而獲准扶助,該會以108年10月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379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有該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