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蘇嫊娟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00號

抗告人
張秋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教師,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因接獲多位學生家長陳情抗告人有言語羞辱學生、剝奪學生受教權、作業罰寫量過多、小組集體獎懲等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問題,乃依行為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要點)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於106年3月2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經查證屬實,建議進入輔導期,並移相對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相對人爰於同日以高市正興小教字第10670162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輔導計畫,通知抗告人略以:上開陳情案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查證屬實,本件(戊類案件)於調查報告作成當日(106年3月20日)起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送考核會審議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系爭函,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之調查報告,使抗告人於後續受有記過及考績評議結果之處分,若禁制抗告人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將對抗告人產生重大不利益,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之要件範圍。又系爭函開啟抗告人受教師輔導機制之程序,具有一定程度限制抗告人教學方式、教學自由之效力,當屬具法律效果之規制力,非如原裁定所稱欠缺規制效力之措施,原裁定之認定自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表明斯旨。

(二)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管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流程,確保教師權益及學生受教權,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要點,依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戊類案件(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者)之處理作業流程,教師遭投訴為不能勝任教職者,須經過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等3個期程,再由學校將考核會之決議,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核定。其中,察覺期之教師,經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有不能勝任教職之具體事實者,學校應移由考核會懲處,並進入輔導期,對教師進行輔導,輔導期結束,經處理小組評估輔導無成效者,進入評議期;輔導具成效者,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列管。

(三)據此,原裁定以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之調查報告,僅係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系爭函只是將調查小組之調查結論告知抗告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會審議,亦非對抗告人作成獎懲或解聘等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決定,並未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教師權益,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