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32號
- 聲請人
-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考試院民國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7日提起訴願,考試院並未依訴願請求事項為決定,亦未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指定相當日期命速為一定之處分,反以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並涉有違法包庇其所屬相對人公務員瀆職情形。又聲請人就上開106年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審顯未斟酌聲請人業於106年3月27日提起訴願,考試院業以上開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係依訴願法第76條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提出「聲請提出文書狀」,本院迄今未予以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