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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劉介中帥嘉寶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5號

再審原告
王淑貞(原名:王思惠)
再審原告
劉奕慶
再審原告
劉奕緯
再審原告
劉奕徵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聲明廢棄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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