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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95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95號

抗告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案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該案審判長法官李協明迴避,無非係以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曾審理抗告人另案訴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造成其很大損害云云為由。惟李協明法官縱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之審理,然該案並非本案之上級審裁判,自非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不同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分別由原審法院受理各該案件所組成之合議庭根據該案調查證據結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非僅由合議庭中之一位法官即可作成裁判,亦難僅因抗告人在該另案敗訴,即認前開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要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未能釋明前開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前開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發現前於另案訴訟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建築執照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土石採取事件審理之法官李協明,現已主審本案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當場聲明異議並請求迴避,故法官李協明多面思量後,諭知自行迴避,停止辯論程序之進行,即已發生自動迴避之效力,原裁定竟就法官李協明已自行迴避之行為予以裁定駁回,顯然於法有違。(二)本案爭執之相對人水利局所為106年4月11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2118301號廢止處分,於水土保持法相關程序及規範規定之評價上,必須符合水土保持法處理流程順序合法並有明確申請案許可,為前提要件。而對此前提條件之爭執,原審法院曾以法官李協明審理之93年年度訴字第985號建築執照事件、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土石採取事件,及法官蘇秋津審理之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土石採取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等判決表示意見,然揆諸上列4判決,承審法官等竟採取枉法之行政官員之意見,致原高雄縣政府於89年9月11日核定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書淪為普通法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之冤獄罪證,是法官李協明既已參與前案,再參與本案執行職務,顯然會有偏頗並難期獲公平公正合理之審判,即有聲請其迴避之理由,亦訴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之裁判結果或所採之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其理由已敘明:原審法院法官李協明雖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然該案並非本案水土保持法事件之上級審裁判,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不同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分別由受理具體案件所組成之合議庭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非合議庭中之一位法官即可作成裁判,亦難僅因抗告人在該另案敗訴,即認前開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要件,自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三)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106年度訴字第486號)經兩次準備程序後,於107年11月22日行言詞辯論,審判長李協明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究其原由係因抗告人當庭聲請審判長李協明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俟該聲請事件終結後,再行重新進行訴訟程序,並非李協明法官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自行迴避。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就本案當場請求法官迴避,法官李協明多面思量後,諭知自行迴避,停止辯論程序之進行,即已發生自動迴避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又抗告意旨所引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土石採取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等兩案,李協明法官並未參與該兩案之審判,與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無涉,併予指明。(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9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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