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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26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林欣蓉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26號

聲請人
盧芷瑩
聲請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麗君
法定代理人
盧辰台
聲請人
盧毅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原確定裁定認定的「未踐行聲請複丈此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情事,聲請人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先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107年1月5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繼而於107年1月12日具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苗栗地院107年4月19日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再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無踐行異議複丈先行程序之規定及要求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執其不服原確定裁定的抗告理由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合於行政訴訟法何條款的再審事由,以及符合該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況縱令認為上開聲請意旨有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思,然聲請意旨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的規定,就不服地籍重測結果公告而為爭訟,即無踐行異議複丈先行程序的要求云云,顯係出於對前揭解釋及法律的誤解,要屬聲請人歧異的法律見解,亦難據為再審的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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