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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8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0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具緩啟動功能之衛浴用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1433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443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請求項3至4、9、11至16項及更正請求項1、2、5、10)。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惟認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14日(106)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62016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6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5至8、10、17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9、11至16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0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8130號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3之電源22連接一高頻轉換器24的輸入端,而PWM控制器28同樣連接(間接)於高頻轉換器24的輸入端,因此無論電源22或PWM控制器28都是連接高頻轉換器24的輸入端,並非分別連接於高頻轉換器的輸入端及輸出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降壓模組設置於該電源與該微控制器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僅揭露「電源供應器」(非風扇)內部的電路連接關係,僅表明轉接器20可連接風扇作供電,並非指該電路連接關係是配置於風扇內部的電路連接關係。原判決未正確解讀證據3,且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予以回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據3並未記載電源供應器的調節電路所提供電源與風扇內部元件(降壓模組、微控制器)的電路連接關係,原判決亦未明確指出該等元件如何可分別對應到降壓模組、電源與微控制器等元件,且其中降壓模組設置於該電源與該微控制器間的技術特徵,復為證據3的電路中哪些元件及其連接關係所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已指稱證據2是關於風扇馬達,證據3則是關於電源供應端,證據2之PWM訊號係用於風扇馬達的轉速控制,證據3則是用於電源輸出的控制,兩者技術領域、解決問題及PWM訊號的用途均不相同,難稱具有組合動機。原判決就此節未予說明,亦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8、10、17及18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8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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