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71號
- 抗告人
-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權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5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系爭訴願事件),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存有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就其訴願事件先為有無審判權之裁定,經原審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107年12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繫屬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並無規定雙方當事人爭執,須以「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本院」等情形。所謂「當事人」僅須為事件之當事人即具法律資格,又法律明文「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自不受任何受理訴訟權限爭執情形,抗告人係居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主體地位,原審應優先遵守儘速確定審判權之義務,原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指摘聲請不合法,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符。縱原裁定表示須「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本院」之情形,然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原審出具行政訴訟起訴狀,編分為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釋憲權事件,已確認繫屬於原審。原審未迨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逕行裁定不予准許,顯係違誤,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論明: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司法院(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原審就系爭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倘抗告人所不服之系爭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原審,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抗告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原審,即逕行聲請原審就系爭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107年12月19日作成時,本案行政訴訟尚未繫屬於原審,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事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乙節,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業已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原裁定駁回後,始於107年12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