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下稱106訴488判決)駁回後,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6訴488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聲請人購置之國民住宅,為聲請人之私有財產,與相對人所稱重覆配舍的事實無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以裁定作成判決理由,審判程序亦非合法。臺北高行採設的原眷戶權益繼受之基礎事實,與聲請人無關,且以假設性論述,未闡明何項係行政處分,理由矛盾,事實認定有錯誤。另裁定後,鄰居提供相對人民國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該函文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核其內容,無非係爭執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臺北高行106訴488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