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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林連富
林幸蓉
施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之程序標的,與原確定裁定之程序標的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當然亦非同一,故聲請人執之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與該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要件未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