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林連富
林幸蓉
施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5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分別於106年5月22日、25日、2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