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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蘇嫊娟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3號

抗告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知可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如蒙所請,司法部門的功能及責任能落實,伸張正義,替抗告人討個公道,抗告人會補繳新臺幣6,000元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憑,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不知可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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