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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5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54號

抗告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林淵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抗告人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⑶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⑷應接受環境講習。相對人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抗告人不服,就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提起上訴,另就「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部分,則重新審酌另為處分,以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1040072154B號函附同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71557號裁處書(下稱104年8月3日函附裁處書)裁處:⑴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

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就抗告人上訴部分(即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又相對人未遵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即103年5月28日)完成改善,抗告人另分別以104年8月7日環稽字第1040075750號函送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8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811號至第104081840號,下稱104年8月7日函附裁處書)及104年8月19日環稽字第104008133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8月18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1947號至第104081953號及同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82002號至第104082014號,下稱104年8月19日函附裁處書)各裁處罰鍰6,000元(上開2函附裁處書與104年8月3日函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相對人就抗告人作成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認為原處分之適法性,以抗告人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於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以抗告人所提上訴部分駁回;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嗣原審於108年4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後,抗告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即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效力之爭議,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既然在「原處分之適法性以抗告人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下,停止訴訟程序,在抗告人已合法提出上訴之情形下,並無任何變動,當無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係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行政法院知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經查,原審認為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影本及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對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合法提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效力之爭議,尚未判決確定等語。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已依上開本院判決發回意旨,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且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行政法院具有裁量權,已如前述,原審既經審認後,認為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自得行使其裁量權,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5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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