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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4、703號、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其效力存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依臺北市生活標準及須扶養妻子,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案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未提示聲請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相對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甚至侵犯聲請人人權,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7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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