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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查無資料,惟其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5,368元及10萬1,663元,併同出具日期108年1月25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之裁判費1千元之事實,此外,未見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8年4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19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