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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黃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因公罹患「極重度憂鬱症」,然於聲請人病發之時,卻蓄意刁難而不核准聲請人依法請假即遽以曠職論處分,截至民國108年8月份為止共計29個月,遭扣押薪資為新臺幣1,923,541元,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全家之生計,使聲請人經濟來源陷入困頓,顯無資力無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50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