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7月8日之原裁定,於109年7月17日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於109年8月14日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