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葉育秀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銷售與訴外人林慈瑩共同出資購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相對人查獲,依系爭房屋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按出資比率50%及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63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637,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637,5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8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女與訴外人鄭聖坤(即聲請人之前夫)之FB訊息截圖(下稱再證1)、聲請人前夫鄭聖坤字據(下稱再證2)及聲請人與前夫鄭聖坤友人之Line訊息截圖(下稱再證3),得與證人鄭正宗於原審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證明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存入林口郵局之現金270,000元為聲請人前夫鄭聖坤交付之扶養費,與林慈瑩及系爭房屋均無任何關係,聲請人並無與林慈瑩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亦無自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利益。因此,由再證1至再證3之新事證,可以佐證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於林口郵局存入現金270,000元為前夫鄭聖坤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並無自系爭房屋取得任何權益,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房地買賣之仲介費480,000元、各種稅費56,000元,此部分於卷內均有相關單據可證,均由林慈瑩所支付;林慈瑩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尚須每月支付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已超過百萬元,聲請人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原審判決所稱出資比例50%之情形;參酌林慈瑩購買系爭房屋之單據,地政費用收據 載明「聲請人林慈瑩」,益證與聲請人無關;另證人林碧雲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林慈瑩獨資購買等情。然而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開存在卷內之重要資料及證言,逕自認定聲請人與林慈瑩合購系爭房屋亦未參採證人林碧雲證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